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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润发,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润发,被害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村“牛路口”(旧油井空地)因种植农作物问题与被害人杜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钱某甲用右手打伤被害人杜某左脸耳部。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钱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钱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