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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漆兵之与武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兵之,武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漆兵之。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道,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海涛。原告漆兵之与被告武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武海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兵之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兵之诉称:2012年被告承接海隆集团冷库厂房土建工程,2014年被告又承接了淮安市鑫塔基业有限公司土建工程。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年初,被告在原告处的两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12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尚欠16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海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承建建设工程,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载明:“本人欠漆兵之钢筋班组工资共计124000元,春节前结清。”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108000元,尚余1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此产生的劳务费,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明中承诺春节前结清款项,根据生活常理,应视为于出具证明后的第一个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偿付劳务费。因被告未及时偿付余款16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该余款及其自2014年1月31日至实际偿付该余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漆兵之劳务费16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31日开始至实际偿付该劳务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公告费620元,合计857元,由被告武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隆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