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张文全地板商行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张文全地板商行,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128号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张文全地板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经营者张文全。委托代理人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古墩路97号。法定代表人叶友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张文全地板商行与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云涛名苑”公寓向原告购买进户门套、卫生间门、鞋柜等货物,签订了一份《家具购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并于2015年1月23日将货物安装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货到现场时支付货款的60%,安装完毕支付至货款的80%,验收后支付至95%。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3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了1.7万元、2015年2月5日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06147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延期支付违约金为每日5‰,至2016年1月20日已产生违约金为33951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6147元,并支付违约金169755元,合计37590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家具购买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具体约定的事实;2、补充协议《工程柜子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增加购买货款的事实;3、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总价为35314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张文全地板商行货款206147元及违约金169755元,合计3759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由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张文全地板商行已向本院预交,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张文全地板商行同意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