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恒化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恒化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江门市泛亚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廖尚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恒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肖龙。委托代理人:朱秋霞、石伟民,均是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邓波。委托代理人:朱晓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泛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廖尚尉。原审被告: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廖尚尉。原审被告:廖尚尉,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审被告:韩治平,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江门市恒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分行”)、原审被告江门市泛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中新房南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廖尚尉、韩治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1292、1293、1230、1231号案的当事人不同,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各案属于独立个案,应分别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的,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下一审民商事案件,均属基层法院管辖。由于五案不属于共同诉讼,本案涉诉标的额远低于以上标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恒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恒化公司上诉称:恒化公司和多位关联借款担保人,与建行江门分行、江门融和农商银行等共五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总标的额2亿元,本案相关案号分别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292、1293、1230、1231、1412号,属重大影响、复杂案件,应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将本案连同关联案件移送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建行江门分行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2300余万元,故不属本院管辖。恒化公司与建行江门分行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九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即为建行江门分行、建行江门分行所在地在江门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恒化公司要求将本案连同关联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的理由,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化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