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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彦平盗窃罪2016刑初3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住陕西省三原县。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到本市荔湾区中山七路与康王北路交界附近,乘被害人林某丙途经该处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1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5)12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刑初字第493号、(2012)越法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6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林秀丽人民币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