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279号原告高某甲。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女儿高某乙,今年16岁;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高某丙,今年1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根本不同,没有共同语言,而且被告不注意说话方式,常惹老人不高兴,对我也不关心,很难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高某丙随原告生活,女儿高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互不承担,但可随时探望;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感情情况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挺好,原告处处关心我,我们也没有分居。我说话直接,不喜欢拐弯抹角,但心眼里是关心他们的。原告起诉的原因是2015年12月我和原告发生口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生女儿高某乙,现在行唐启明中学读高二;XXXX年X月XX日生儿子高某丙,现在城内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及子女均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及时化解,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合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应相互谅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