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云荣与胡成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荣,胡成玉,郭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301号原告张云荣,女,1960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辉,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玉,男,1987年2月8日出生。被告郭春娟,女,1986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云荣与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荣委托代理人孟辉,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委托代理人王秀芳、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云荣起诉称: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原系原告张云荣之儿子、儿媳,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以婚前购房为由,向原告张云荣借款15万元,原告张云荣于2010年12月24日将借款打至被告郭春娟名下;后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声称需装修房屋,再次向原告张云荣借款3万元,原告张云荣于2012年4月5日将3万元打至被告郭春娟名下。原告张云荣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偿还原告张云荣借款18万元;2、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成玉答辩称:认可原告张云荣的诉讼请求,愿意偿还这笔钱。被告郭春娟答辩称:不认可原告张云荣的诉讼请求,这18万元是汇给了被告郭春娟,该款项是因为结婚而进行的赠予,用于购房装修和购买衣物家电等。原告张云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张云荣将借款十五万元从×××的账户中打至被告郭春娟6222020200048890277的账户中;2012年4月5日打给被告郭春娟的三万元用于装修(卡号同上),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郭春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凭一份银行转账的流水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33483号开庭笔录中胡成琳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郭春娟认为证人胡成琳是被告胡成玉的姐姐,证人为×和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借款时间、金额前后有矛盾,汇款当时证人胡成琳也没在场,因此证明力较弱。本院认为,证人胡成琳在本案中无法定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郭春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该商品房的购买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并同日支付了购房款969364元。张云荣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晚于购房支付房款的时间,被告郭春娟认为该款项应该是用于购买家具、家电等。原告张云荣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张云荣称借钱给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确实是因为买房。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当时因买房凑不齐钱找舅舅张云生借钱,后还差二十六万,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一起找刘芙蓉借钱,后为了还此笔钱又向原告张云荣借的钱。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购房发票两张。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张云荣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被告胡成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3、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郭春娟和被告胡成玉在离婚时无共同债务。原告张云荣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书并不证明他们离婚后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的关系。被告胡成玉认为当时不是因为结婚而买的房,是属于被告胡成玉和被告郭春娟的投资行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胡成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原系原告张云荣之儿子、儿媳。2010年12月24日,原告张云荣从个人账户(×××)向被告郭春娟的个人账户(6222020200048890277)转账15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张云荣从个人账户(×××)向被告郭春娟的个人账户(6222020200048890277)转账3万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与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1022305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后出卖人处有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章,买受人处有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的签名。同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向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69364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向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7661元。2011年11月6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接收所购房产,后双方入住。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于2013年6月8日结婚,2015年10月23日离婚,离婚时未处理本案诉争款项。2015年12月4日,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第(2015)海民初字第39367号调解书,对二被告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2号楼2层一单元201房屋完成了分割,亦未涉及本案诉争款项。庭审中,原告张云荣、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均认可涉案的18万元用在了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西山国际城2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屋及装修,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自交房后开始装修入住。除了涉案款项,原告张云荣与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在此基础上该两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胡成玉与原告张云荣系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其答辩及质证意见不做重点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及相关情况做以下分析: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云荣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借款,根据其提供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张云荣实际向被告郭春娟给付了涉案款项,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对收到涉案款项均无异议。但被告郭春娟抗辩称该两笔款项是“因为结婚而进行的赠予,用于装修和购买衣物家具电器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郭春娟提供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系款项的处分,证据3系二被告对共有房产的分割,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与;其次,该两笔款项由原告张云荣于二被告婚前直接转到被告郭春娟的个人账户,被告郭春娟辩称的“因为结婚而进行的赠予”,亦缺乏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张云荣出具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郭春娟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视原告张云荣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其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春娟收到了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云荣可以催告被告郭春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云荣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2016年2月24日本院向二被告完成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庭审之日止,本院视该期间为催告的合理期限。现合理期限届满,故原告张云荣要求被告郭春娟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该两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结婚之前,但用途是购置房屋及装修,且婚后共同入住。故该两笔借款应视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被告郭春娟的上述18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共同向原告张云荣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荣借款本金十八万元。如果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胡成玉、被告郭春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