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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四组81户农民与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李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四组81户农民,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李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四组81户农民诉讼代表人:张传昌,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诉讼代表人:王树林,男,194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天民,职务:主任。被告:李猛,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四组81户农民(以下简称“81户农民”)诉被告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李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传昌、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天民,被告李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81户农民诉称:2003年2月20日,被告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暗箱操作,私自与被告李猛签订一份机动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面积0.12公顷,承包期限20年,从2008年至2027年12月30止,承包费1200元。原告方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土地承包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机动地的发包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并返还原告机动地0.12公顷,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对合同是否有效我没什么意见,听从法院判决。被告李猛辩称:我认为合同有效,我种了3分地,续签合同时是1.2亩地,我认为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81户农民举证如下:证据一、81户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四组81户村民共同推举张传昌、王树林为本案诉讼代表人同意名单。证明81户农民都同意起诉,并推举张传昌、王树林为本案诉讼代表人。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2003年2月2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村里将该0.12公顷村里的机动地承包给李猛,承包费1200元,期限20年,自2008年自2027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三、文书3份,梨树县人民法院(2008)年梨民一初字第162号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四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申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将村里的机动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杨占有。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省高院的意见是驳回的再审申请,也证明了《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村委会无异议。被告李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村委会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李猛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见证书、承包预留地合同、被告李猛已经向村里交的1200元承包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李猛在2008年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并经过见证,被告李猛已经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了1200元承包费的义务。原告方及被告村委会对承包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它证据不清楚。证据二、《证实材料》(八个小队的队长及村书记、联队会计、村文书共同签名)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暗箱操作,也召开会议了,小队队长按家走访征询了意见。原告方及被告村委会称不清楚。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杨占文应否返还承包的机动地?本院认为:2003年2月20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李猛签订续保预留地0.12公顷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从2008年至2027年12月30止,承包费1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猛庭审中称签订预留地合同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只种了3分土地,被告李猛是被告马家村四组的村民,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不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的承包方式,而是家庭承包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被告李猛是马家村四组的成员,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不应以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应驳回原告马家村四组81户农民的诉讼请求。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四组81户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梨树县蔡家镇马家村四组81户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