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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534号原告邓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1月4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加之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二份,拟证明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小孩受教育的情况。被告胡某辩称:1、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是事实;2、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中集兵镇集兵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集兵镇李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12年1月4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