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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4390号原告:徐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马琳,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张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甲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2011年2月,孩子患病期间张某甲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某、张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张某乙、张某丙(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甲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某、张某甲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张某甲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徐某与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徐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杨广运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