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868号原告武某,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生。被告郝某某(曾用名郝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2日生。原告武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武XX,现孩子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又缺少沟通了解,导致矛盾不断。2012年,被告离开家,双方分居。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持续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共有的楼房一套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2月12日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武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勃湾区文博佳苑3号楼3单元101室的楼房一套。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勃湾区文博佳苑3号楼3单元101室的楼房一套,原、被告均认可估价4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该房屋判给被告,而被告也未表示反对,故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折价款的一半给付原告,即给付原告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勃湾区文博佳苑3号楼3单元101室的楼房一套归被告郝某某所有,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武某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