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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与李旭光、冯冬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李旭光,冯冬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负责人:陈国超,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善炯,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莫宏欢,该银行员工。被告:李旭光,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冯冬梅,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系被告李旭光的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东支行)诉被告李旭光、冯冬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欢、被告李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东支行诉称:被告李旭光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原告批准向被告李旭光发放信用卡。被告李旭光持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根据银行账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李旭光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还款金额12400元,目前拖欠9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李旭光透支信用卡本金12327.98元、利息1844.18元、滞纳金622.81元,合计14794.97元。另外,被告李旭光于2014年2月26日又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名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批准向被告李旭光发放信用卡。被告李旭光持该卡消费后,亦未能按时还款,根据账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李旭光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还款金额13700元,目前拖欠9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李旭光透支信用卡本金13651.48元、利息2065.28元、滞纳金696.49元,合计16413.25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6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被告李旭光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旭光与被告冯冬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旭光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冬梅对被告李旭光所欠的信用卡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旭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12327.98元、利息1844.18元、滞纳金622.81元,合计14794.97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拖欠本息清偿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李旭光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13651.48元、利息2065.28元、滞纳金696.49元,合计16413.25元(上述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6年2月7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拖欠本息清偿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三、判令被告冯冬梅对被告李旭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旭光辩称:被告李旭光尚欠原告的款项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目前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希望今后逐步分期还款给原告。被告冯冬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公司名称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县支行,2015年10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被告李旭光、冯冬梅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旭光是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某房的房地产权属人,其于2008年9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旭光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李旭光在《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2750元。同时,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上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上述章程和条款的规定。其中《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第五条约定,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等。2011年4月26日原告同意被告李旭光的申请,并在《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运作表》中约定,家装分期额度50000元,一般消费额度2250元,手续费额度2750元,合计授信额度550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一张金穗贷记卡。被告李旭光于2011年5月23日办理刷卡手续,使用该卡的专用额度向阳江市开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装修款50000元,同日向原告支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2750元。此后,被告李旭光又多次持卡消费,但未能按时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1日,还款金额12400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李旭光所持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2327.98元、利息1844.18元、滞纳金622.81元,合计14794.97元。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旭光又向原告申领第二张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银行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对所支付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李旭光发放一张金穗贷记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6000元。根据账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李旭光于2014年5月9日持卡第一次取现,取现金额2000元,此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但未能按时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还款金额13700元。截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李旭光的信用卡拖欠本金为13651.48元、利息2065.28元、滞纳金696.49元,合计16413.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旭光催收上述两张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李旭光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开卡申请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被告李旭光、冯冬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照证复印件、被告的信用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资格。被告李旭光是原告发行金穗贷记卡的领用人,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旭光领用第一张信用卡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及取现消费,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所持的信用卡拖欠本金12327.98元、利息1844.18元、滞纳金622.81元,合计14794.97元;另外,原告又主张被告李旭光领用第二张信用卡用于取现和消费,计至2016年2月7日止,该信用卡拖欠本金13651.48元、利息2065.28元、滞纳金696.49元,合计16413.25元。对此,原告提供两份《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记录》为凭,被告李旭光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旭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旭光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李旭光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两张信用卡分别从2016年1月28日起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冯冬梅对被告李旭光所欠的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键应判断被告李旭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旭光与被告冯冬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李旭光的个人债务,且本案现有证据未反映被告李旭光与被告冯冬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分配已进行约定,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李旭光与被告冯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旭光与被告冯冬梅应共同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冯冬梅对被告李旭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信用卡拖欠本金12327.98元、利息1844.18元、滞纳金622.81元,合计14794.97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二、被告李旭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信用卡拖欠本金13651.48元、利息2065.28元、滞纳金696.49元,合计16413.25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三、被告冯冬梅对被告李旭光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旭光、冯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