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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诉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8行终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业主:徐义军,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宴笙,潜山县水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潜阳路。法定代表人:余本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晨阳,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葛贤华,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因诉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宴笙、被上诉人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晨阳、被上诉人葛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11月,第三人葛贤华到我厂要求从事下料事务,原告同意后与其约定按每天90元标准计算报酬。2014年12月6日葛贤华在锯片车间下料时,右手不慎碰上锯片致伤,经潜山县中医院诊断:右中指、无名指末节毁损伤。后葛贤华向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1日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葛贤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其与葛贤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属于临时帮工性质是劳务关系。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原告应聘进入第三人工厂从事下料工作,2014年12月6日第三人在锯片车间下料时,右手不慎碰上锯片致伤,经潜山县中医院诊断:右中指、无名指末节毁损伤。后第三人向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1日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葛贤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安排在车间从事下料工作,双方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按天计算工资,但这并不排除第三人是以自身的劳动付出,换取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存在。被告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第10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上诉人仅在上诉人处做工十天;二是计酬方式是每天90元,按照临时工实作工日计算报酬。由此可见,双方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原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辩称:上诉人是合法用工主体,一审第三人等多名自然人被上诉人安排从事下料等常规工作,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葛贤华二审辩称:上诉人与葛贤华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临时雇佣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上诉人;工资计发方式因上诉人的经营情况决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葛贤华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及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3、水吼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潜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依法作出认定的事实。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证明被告的职权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业主徐义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认定。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证据材料为: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2、招工简章,证明第三人是看到原告的招工信息后才去应聘的。3、原告工作人员的参保名单,证明原告没有给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一审第三人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门。故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上诉人以用工期间短和按日计酬方式否认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潜山县永鑫毛竹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储芳龄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