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素华与蔡传来、张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华,蔡传来,张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823号原告郑素华,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一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传来,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亚珍,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漳州市。系被告蔡传来的弟媳。被告张庆伟,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郑素华诉被告蔡传来、张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震、被告蔡传来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华诉称,被告蔡传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郑素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9个月,逾期还款每日补息50元。借款当天被告蔡传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郑素华收执,被告张庆伟在借条上签名连带担保清偿上述债务。后经原告郑素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蔡传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款8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款;被告张庆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传来辩称,本被告向原告郑素华借款30000元属实,约定每月归还本息3600元(本金3000元,利息600元),10个月还清。借款当场扣除本息3600元,实际支付借款26400元。借款后,本被告有按约定支付本息,至2013年12月16日,尚欠本息合计17000元。2013年7月间,本被告因欠债,车辆被人扣去抵债。2013年8月份,本被告身体出现问题去住院治疗,就没再归还给原告。本被告与原告有核对过,被告张庆伟也知道此事。被告张庆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蔡传来因需用资金,由被告张庆伟提供担保,向原告郑素华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归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600元,十个月还请,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交给原告郑素华收执。借款后,被告蔡传来按约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传来尚欠本金17000元及利息1000元,当场归还利息1000元,余款本金17000元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郑素华多次催讨,被告蔡传来未能归还,被告张庆伟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郑素华、被告蔡传来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郑素华提供的由被告蔡传来、张庆伟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传来被告张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传来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来向原告郑素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蔡传来、张庆伟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约定期限,被告蔡传来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蔡传来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7000元及2014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郑素华多次催讨,被告蔡传来未能返还,被告张庆伟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郑素华请求判令被告蔡传来偿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2014年2月16日前的利息及已偿还部分本金,与事实不符,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郑素华请求判令被告蔡传来支付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郑素华与被告张庆伟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担保人即被告张庆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伟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蔡传来追偿。被告张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传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素华借款17000元,并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由原告郑素华负担640.50元、被告蔡传来负担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人民陪审员 何素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