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平与扬州市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双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扬州市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赵华明,王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扬州市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长安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成。被告刘双竹。被告刘学成。被告刘凯。被告赵华明。被告王后平。原告王平与被告扬州市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赵华明、王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告王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赵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0日。被告王后平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华明与被告刘凯系夫妻关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刘学成口头承诺还款,因其他被告送达需公告,原告撤诉。现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给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婚姻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被告捷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双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学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华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后平辩称,其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其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终止,其为他人担保已偿还很多款项,没有能力偿还本案担保金额,且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偿还借款。其提供借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王平作为贷款人、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承担叁仟元/天的违约金。王后平、扬州市邗江邗上双子星火锅店愿意为本借款承担所有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可能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日后两年。本借款逾期不还,双方选择扬州邗江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王后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王平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双竹的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刘凯与被告赵华明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王平就本起纠纷曾于2013年9月23日至本院起诉。原告王平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王平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共同欠原告王平借款30万元。被告刘凯、赵华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王平要求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赵华明共同偿还所欠本金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平为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2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王平要求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赵华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后平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双方虽约定担保期限截至2013年12月28日止,但原告王平就本起纠纷曾于2013年9月23日至本院起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王平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起诉,故被告王后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后平称担保期限已过期,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王后平还称其因受欺骗而签字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王后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追偿。被告捷力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赵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赵华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王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后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74元,由被告扬州市捷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双竹、刘学成、刘凯、赵华明、王后平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