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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龙泠佚、陈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龙泠佚,桂林标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彩明,刘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20号桂林观光酒店东侧1-2层,组织机构代码:05950939-7。负责人:宁世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倩、詹勋礼,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泠佚,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广西临桂人,大专文化,桂林标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临桂县。被告:陈彩明,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广西桂林人,住桂林市临桂县。被告:刘玉芳,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广西临桂人,住桂林市临桂县。被告:桂林标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地材料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民健路万象巷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2300-6。法定代表人:龙泠佚,总经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熙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建英、卢雪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被告龙泠佚、标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明、刘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标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2565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龙泠佚、陈彩明二人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5.675‰,采用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泠佚、陈彩明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476.31元,利息26386.65元,罚息517.01元。原告为追索贷款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335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龙泠佚、陈彩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计收罚息、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标地材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6476.31元,利息26386.65元,罚息517.0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6335元;2、被告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对被告龙泠佚、陈彩明所欠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贷款申请书、微贷通贷款申请表、股东会决议、个人贷款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公司、核保通知书、微贷通贷款/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龙泠佚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万,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5.675‰,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陈彩明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刘玉芳、桂林标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复印件、个人经营贷款提供提款申请书、个人经营贷款委托支付委托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贷款发放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依约向其发放了借款;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计算说明、转账单、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支出的律师费用;5、贷款本息计算清单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龙泠佚辩称,我借原告85万元是事实,无异议,被告标地材料公司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被告陈彩明、刘玉芳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标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2565号),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龙泠佚、陈彩明二人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5.675‰,采用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泠佚、陈彩明未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476.31元,利息26386.65元,罚息517.01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者全部提前到期,有权向四被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及复利,并有权要求四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为保障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保证人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85万元借款转至龙泠佚的柳州银行卡上(卡号:62×××77)。被告龙泠佚只偿还了原告43523.69元本金、利息53739.14元,两项共计97262.8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806476.31元,利息26386.65元,罚息517.01。被告陈彩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3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刘玉芳、标地材料公司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一、第二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泠佚、陈彩明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人民币806476.31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之前利息利息26386.65元,罚息517.01。2015年12月21日起及之后利息,以806476.31元为本金,按照23.51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龙泠佚、陈彩明支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代理费36335元;三、被告刘玉芳、桂林标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龙泠佚、陈彩明上述债务向原告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497元,邮寄费62元,公告费3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6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7862元),由被告龙泠佚、陈彩明、桂林标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被告龙泠佚、陈彩明、桂林标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9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