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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樊兰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樊兰军,滕秀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梁某,男。法定代理人周某,女,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健海,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惠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负责人胡大群。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兰军,男。被告滕秀虎,男。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新安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张亚利。被告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洞村乡。法定代表人张亚利。原告梁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樊兰军、滕秀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海,被告滕秀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兰军、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5085.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兰军、滕秀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赣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因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限;2.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共支付赔偿款713481.85元;3.原告在事故时尚未出生,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应当按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滕秀虎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6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6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兰军、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朱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梁兆和)在顺德区××街道连××大道与被告樊兰军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吴某、梁兆和、朱某三人死亡及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樊兰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梁兆和无责任。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K×××××号重型半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两车的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樊兰军、滕秀虎,分别挂靠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是梁兆和的遗腹子,梁兆和的父母亲梁学源、翁妙金及梁兆和的妻子周某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起诉,而梁学源、翁妙金、周某起诉时原告尚未出生,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7.1元(22171.9元/年×18年/2)。再查明,本次事故死者的亲属均已提起诉讼,经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8号、1149号及(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合共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73481.85元。另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滕秀虎、樊兰军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人民法院作出(2015)州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滕秀虎、樊兰军23万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父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虽然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但仍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603481.85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樊兰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樊兰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皖K×××××号重型半牵引车及赣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及限额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46518.15元,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13345.98元,应由被告樊兰军、滕秀虎向原告赔偿,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某赔偿46518.15元;二、被告樊兰军、滕秀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赔偿13345.98元;三、被告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127.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樊兰军、滕秀虎、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梁瑞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