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樟木头星文塑胶原料经营部与深圳旺力伟电子有限公司,黎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樟木头星文塑胶原料经营部,深圳市旺力伟电子有限公司,黎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星文塑胶原料经营部,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塑胶原料市场一期Z期C06号。经营者陈西文。委托代理人刘汝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旺力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4801号。法定代表人黎立伟。被告二黎立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塑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原告销售相关塑胶原料给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商谈,就相关产品的价格及30天结算货款达成共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按被告电话通知的品名、数量、交货时间组织货源供货,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少量货款,为了保持长期合作,原告仍持续供货。截止至2015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23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3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4年初开始与被告业务往来,原告销塑胶原料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单价及月结30天。原告根据被告口头下订单供货后,被告仅支付少量货款,截止至2015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5233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为原件,经核算货款总额为49084元,客户名称为“旺力伟”,部分为被告二签收,其他由“王斌”与“王彬”签收。原告主张“王斌”与“王彬”均为王斌本人的签名,被告二与王斌在同一地点各自注册公司,混同经营。另查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二是其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原件,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举证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9084元。被告二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旺力伟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星文塑胶原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49084元。二、被告二黎立伟对被告一深圳市旺力伟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樟木头星文塑胶原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由原告承担34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烘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国良(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