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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俊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卿,男,汉族。辩护人刘巍、赵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江西、束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卿及辩护人刘巍、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2时30分左右,在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惠安路“新光五金建材”门口处,被告人王俊卿因琐事用刀捅伤宋某甲、宋某乙。后被害人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髂外动脉失血死亡,被害人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俊卿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俊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俊卿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无故意伤害的行为,仅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作案工具未被提取,也无相关鉴定确认工具确为作案所用,不能认定王俊卿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刀”;案发时,被害人宋某乙主动参与王俊卿与宋某甲的厮打,对案发存有过错;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王俊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王俊卿的三舅宋某丙与被害人宋某甲(男,35周岁)的儿子因琐事发生矛盾。22时30分左右,王俊卿驾车赶至宋某甲在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惠安路经营的“新光五金建材”店门口,下车后将宋某甲踢倒在地,后二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俊卿用刀捅伤宋某甲、宋某乙(男,殁年36周岁)。后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王俊卿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髂外动脉失血死亡,被害人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丙(王俊卿三舅)证实,2015年9月13日20时左右,他在鲁西南羊肉馆吃饭时与宋某甲的儿子发生争吵,对方叫他快滚。他想找宋某甲理论,和外甥王俊卿说宋某己、宋某丁、宋某戊去了宋某甲店里,让王俊卿去看看叫三人回来。后王俊卿说把人打了,他赶过去,看见宋某甲捂着肚子坐在店门口,宋建亭(宋某乙)躺在店门口地上。后宋建亭经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宋某丁证实,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左右,宋某戊打电话让去三叔宋某丙家。他赶过去,宋某己、宋某戊都在。宋某丙说在饭店吃饭时和宋某甲发生了点小矛盾,要到宋店村去找宋某甲的父亲。他们把宋某丙劝住。他和宋某戊、宋某己商量着去找宋某甲问问情况,后一起来到新光五金店。宋某甲夫妇、宋某乙及其他几人在店门外喝茶,他们过去一起喝茶。王俊卿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稻庄镇。22时20分左右,王俊卿开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店外,过来说“咋,你很厉害”,宋某甲抬头看了看王俊卿说“咋”。王俊卿随即朝宋某甲身上踢了一脚,宋某甲站起来,他赶紧推着王俊卿往后退。宋某甲拿着一根棍子站在他身后,用棍子朝王俊卿打了一下,王俊卿挣脱他,朝宋某甲身上打,随即宋某甲喊道“使刀子碰了”,宋某乙也说“刀子捅到我了”。宋某甲和宋某乙捂着肚子坐在店外,宋某乙裤子上很多血。王俊卿开车离开。他拨打了“120”,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宋某戊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他和三叔宋某丙等人在稻庄镇鲁西南羊肉馆内吃饭。其间,宋某丙和宋某甲的儿子发生不愉快,宋某丙说被宋某甲的儿子骂了。他把宋某丙送回家。21时20分左右,宋某己打电话说宋某丙酒后发脾气,叫他过去。他到后,宋某丙说被宋某甲的儿子欺负,让他和宋某丁、宋某戊去看看。之后他们到了宋某甲的新光五金建材店,和宋某甲夫妇、宋某乙等人一起喝茶。约20分钟后,宋某己起身出去,打电话叫他走。他到公路上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开到店门口。后听见身后有人吆喝,他回头看到王小可(王俊卿)和宋某甲打起来。后王小可开车离开。宋某甲捂着左侧肚子,宋某乙捂着右侧出血的小腹部。有人拨打了“120”和“110”,他一起把宋某乙、宋某甲送往医院,医生说是被刀捅伤。后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宋某己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他父亲宋某丙说吃饭时被同村宋某甲的孩子骂了,他给宋某戊打电话,后宋某戊到他家。宋某丙要去找宋某甲,宋某戊又把宋某丁叫来,他们把宋某丙劝住,后商量着一起去找宋某甲问问情况。22时左右,他们到了宋某甲的新光五金建材店,宋某甲夫妇、宋某乙等人在门口喝茶,他们坐下一起喝。22时30分左右,他到附近给宋某戊打电话问事情怎么解决,后听到店门口有人吆喝,他跑过去看到宋某甲捂着肚子坐在马扎上,宋某乙坐在地上,腹部很多血。王俊卿在他右后方吆喝,他过去推了王俊卿一把。他和宋某戊、宋某丁一起帮宋某乙止血。宋某甲妻子打电话叫来救护车,他们一起将宋某乙、宋某甲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5.证人朱某某证实,2015年9月13日21时30分左右,他和宋某乙等几个同学到宋新光(宋某甲)经营的新光五金建材门口外喝茶。22时左右,去了三个年轻人和他们一起喝茶。22时30分左右,一辆车停在店门口,下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王俊卿)。男子说了句话,后一脚把宋新光踹到地上,宋新光站起来。后宋某乙和宋新光都说被刀子捅了。男子被人拉着离开。宋新光捂着肚子坐在马扎上,宋某乙腹部流了很多血,倒在地上。他们先后拨打了“120”和“110”。6.证人杜某某证实,2015年9月13日21时许,她和对象宋某甲、宋某乙、朱某某及几个同学在新光五金建材门口喝茶。22时左右,宋某丁、宋某己和宋某戊过来一起喝水。其间宋某己出去接了一个电话。22时30分左右,王俊卿开车过来,下车后说了一句话,宋某甲问怎么回事,王俊卿一脚把宋某甲从马扎上踹到地上。宋某乙问王俊卿“你是谁”,宋某甲站起来,王俊卿过去打宋某甲,二人打起来。宋某乙过去拉架,后说被刀子捅了,倒在地上,腹部很多血。宋某甲说也被捅了一刀子,左侧腹部出血。宋某己拉着王俊卿走了。他打了“110”,后他们把宋某乙、宋某甲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7.证人董某某(王俊卿同学)证实,2015年9月13日晚,王俊卿给他打电话说跟人打架了,叫他过去。他到田庄收费站接上王俊卿去了他单位。王俊卿说用刀划着人了,并拿出刀子给他看了看,是把黑色铁质折叠刀,折起来长约10厘米。次日中午,他得知王俊卿捅的人一死一伤。他告诉了王俊卿并劝其自首。后他拉着王俊卿出去,到潍河路和东二路交叉口向西一自北向南的弧形路的尽头处时,他问起刀子,王俊卿说放到他车上了,后王俊卿去了他车上,做了个回身的动作,估计是把刀子扔了。8.证人秦某某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23时,他到广饶镇十村工地接上王小可(王俊卿)送往田庄收费站。约0时左右,王小可被朋友接走。9.证人王某某(王俊卿四叔)证实,2015年9月14日14时左右,他得知王俊卿捅了人。16时许,王俊卿给他打电话问怎么办,他劝王俊卿自首,王俊卿同意了。次日2时左右,他和王俊卿的朋友陪王俊卿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5年9月13日晚,他和朋友在鲁西南羊肉馆吃饭时遇到宋某丙,宋某丙酒后惹他孩子宋培岩,宋培岩骂了宋某丙两句。21时许,他和妻子杜某某、宋某乙、朱某某及杜某某的几个同学在新光五金建材门口外喝茶。22时左右,宋某丙的儿子宋某己、侄子宋某丁和宋某戊赶到后一起喝茶。22时30分左右,宋某丙的外甥王俊卿开车过来,下车后说了一句话,他问王俊卿怎么回事,王俊卿一脚把他从马扎上踹到地上。宋某乙问王俊卿“你是谁”,他站起来和王俊卿打起来,宋某乙上前拉架。王俊卿捅了他肚子一下,他捂着肚子坐下。宋某乙说被刀捅了后倒在地上。宋某己拉着王俊卿往外走,王俊卿把一把匕首(折叠匕首,展开后全长约20公分)装在左裤口袋里开车向北走了。宋某乙腹部流了很多血,杜某某先后拨打了“120”和“110”。后他和宋某乙被送往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1.山东省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饶县稻庄镇新光五金建材门口西侧。该门口西80cm处的地面上有一范围为100cm80cm的血泊(拍照后,棉签提取),血泊北侧有一长方桌及一小茶桌,小茶桌上摆放茶壶、茶杯、卫生纸等物品。血泊西南250cm处地面上有一范围为250cm80cm的血迹(拍照后,棉签提取),血泊西500cm处有一范围为20cm20cm的血迹(拍照后,棉签提取)。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录像证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王俊卿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广饶县稻庄镇商业街东侧商品房南头的“新光五金建材”店门口处为其捅伤宋某甲、宋某乙的地点;辨认出东营市东营区沙营转盘北第一条东西水泥路(滨河北路)往西200米路南水塘内为其丢弃捅伤宋某甲、宋某乙的作案工具的现场。侦查人员进行搜索,未发现被丢弃的作案工具。四、鉴定意见1.广饶县公安局【(广)公(刑)尸鉴(法病)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摘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检验对象:宋某乙。尸表检见死者宋某乙右腹股沟区有一2.50.8cm创口,创缘整齐,创角左钝右锐,创角两侧均有挫伤,创壁光滑,创腔斜向后上。解剖检见右侧腹壁及腹膜后188cm范围内血肿。探查创腔,见右髂外动脉断裂,断裂回缩,创腔向后上达髂脊,创腔长13cm。论证:(1)根据东营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在死者宋某乙心血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安定、舒乐安定、三唑仑,可以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2)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宋某乙右下腹部有一创口,解剖创腔见右髂外动脉断裂,对应处形成腹壁及腹膜后血肿,结合死者脾脏皱缩,双眼睑结膜及十指指甲苍白等失血征象及衣服、现场见大量血迹,可以确定死者宋某乙系右髂外动脉断裂失血死亡。(3)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宋某乙右下腹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口一锐一钝等形态特征,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综上所述,宋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髂外动脉断裂失血死亡。鉴定意见:宋某乙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右髂外动脉致大失血死亡。2.广饶县公安局【(广)公(刑)伤鉴(法临)字(2015)2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摘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检验对象:宋某甲。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验及病历资料,伤者确有外伤,外伤致腹部损伤,经医院诊治证实腹壁创口深约6cm,未与腹腔相通,现留有1.9cm疤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规定,该损伤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东营市公安局【(东)公(刑)鉴(遗传)字(2015)090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现场血泊、现场血泊西侧5m处滴落血、现场门口处滴落血、现场血泊血西南2.5m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宋某乙,支持上述4处人血为宋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2)宋某乙是刘巧英之女宋慧洁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五、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俊卿到广饶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广饶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15日对被告人王俊卿进行吗啡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3.广饶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王俊卿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二百元。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9月14日提取刘巧英、宋慧洁指腹血各一份。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俊卿,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6,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广饶县X镇X村X号。被害人宋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4,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广饶县X镇X村X号。被害人宋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XXXXX2,户籍登记地:山东省广饶县X庄镇X村X号。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俊卿供称,2015年9月13日22时30分左右,他三舅宋某丙打电话叫他去稻庄镇信用社北侧五金建材门头,并说宋某丁、宋某己和宋某戊也在那,让叫他们回来。他开着鲁E138**号黑色吉利轿车过去。下车看到两名女子和宋新光(宋某甲)、宋某丁坐在门口。他过去问怎么回事,宋新光没说话,宋某丁说没事。他用手拍宋新光的肩膀问怎么回事,宋新光就从门口拿了一根铁棍打了他左胳膊两下,后宋新光的朋友(宋某乙)站起来把他的眼镜打掉,抱着他,他让对方松开,对方不松,他就从右口袋中掏出随身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打开朝对方身上捅,捅了几下想不清了,后来他们都松了手。宋新光蹲在地上让女子打电话,宋新光的朋友站着。他开车去了广饶十村工地。他给三舅打电话说了捅人的事,后把车放到工地上,凌晨1时许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东营找到同学董某某,说了捅人的事。9月14日中午,董某某说家里找他,他让董某某拉着他找到姐姐王俊杰,后回了广饶。他四叔王洪兵说他捅的一个人死了,家人劝他投案,他先跑了,后决定投案,先去了朋友西华伟家,又找到王洪兵。9月15日2时许,他在王洪兵陪同下到公安投案。另证实,他作案用的是一把单刃折叠水果刀,黑色铁把,黑色铁质刀身,刀刃长约8公分,打开全长约16公分,刀身未开刃的一侧有圆孔。后被他丢弃在沙营转盘北边一个人工湖。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来看,多名证人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一致证实了被告人王俊卿伤害被害人宋某乙和宋某甲的犯罪行为,另有多名证人证实了王俊卿案发后的行为,王俊卿主动投案后亦对本人的犯罪行为作出稳定供述,与各证言证实的案发起因、作案过程、致伤工具及事后表现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受损伤部位、伤情相互吻合,且另有现场勘查情况、辨认情况、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间证明方向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卿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王俊卿亲属代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俊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作案工具未被提取,也无相关鉴定确认工具确为作案所用,不能认定王俊卿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刀’”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宋某甲及在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王俊卿所用作案工具为刀具,王俊卿不仅稳定供述其用刀具捅伤二被害人,并对丢弃该刀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证人董某某证实了王俊卿给他看过刀具及丢弃刀具的事实,证实刀具为黑色铁质折叠刀,与王俊卿供述的黑色刀把单刃折叠刀、宋某甲证实的折叠匕首相印证,并与鉴定意见中被害人宋某乙右下腹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口一锐一钝等形态特征,符合单刃锐器作用形成及被害人宋某甲的伤情相吻合。该作案工具虽因王俊卿有意丢弃未提取到案,但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该工具是刀具。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俊卿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无故意伤害的行为,因疏忽大意致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卿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有相应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其应当知道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手持开启状刀具的危害性。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乙创伤位于右下腹部,创腔见右髂外动脉断裂,创腔向后上达髂脊,创腔长达13cm,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右髂外动脉致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宋某甲创伤亦位于腹部,腹壁创口深约6cm。根据被害人伤口的方向、深度,足见王俊卿捅刺行为的力度之大,且被伤及的均是要害部位。结合作案工具、伤害部位、捅刺力度及伤害后果,足以认定王俊卿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宋某乙主动参与王俊卿与宋某甲的厮打,对案发存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中,宋某丙与宋某甲的未成年儿子因琐事出现矛盾,后王俊卿赶至宋某甲处。在场的宋某丁、朱某某、杜某某、宋某甲一致证实,王俊卿到达现场后,先动手将宋某甲踢倒在地,继而引发二人间的争执。被害人宋某乙与王俊卿、宋某丙间并无矛盾,宋某甲、杜某某证实宋某乙上前系拉架,王俊卿供述在其与宋某甲争执中宋某乙将其眼镜打掉后将其抱住,除此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宋某乙参与厮打及对案发存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孙 贞代理审判员  马梅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延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