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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彦霞与柏志刚、关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霞,柏志刚,关林霞,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彦霞,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志刚,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关林霞,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柏春霞,经理。原告张彦霞诉被告柏志刚、关林霞、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丽,被告柏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林霞、被告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霞诉称,原告张彦霞的丈夫尚保军与被告柏志刚系多年朋友关系,两家经常来往,关系很好。2013年被告柏志刚因做工程急需周转资金,让原告帮忙借款。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四处为被告柏志刚借款,由于原告的亲戚朋友不认识被告柏志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给亲戚朋友出具了借条,并将款项给了被告柏志刚,被告柏志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先后给被告借来资金共计137万元。被告柏志刚承诺贷款还钱,至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柏志刚承诺将自己承包建盖的安林商城临街门面房中一排3号、4号、13号、14号、东一排临街门面房东头拐角处南侧3间;26号、27号、28号抵给原告所有。如被告柏志刚能将该门面房售出,则销售款归原告所有,最后双方按实际销售金额结算欠款,长退短补。被告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但被告柏志刚未将房屋抵给原告,也未将卖的房款给原告。后原告将其中一笔25万元的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余下的112万元,被告承诺尽快还钱,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关林霞与被告柏志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关林霞与被告柏志刚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被告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应在安林商城临街门面房中一排3号、4号、13号、14号、东一排临街门面房东头拐角处南侧3间26号、27号、28号的房产款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柏志刚、关林霞、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柏志刚负担。被告柏志刚辩称,对借款本金112万元需要重新确认一下,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关林霞与被告柏志刚系夫妻关系,认为被告关林霞没有参与借款事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是用于投资经营,认为该笔借款与被告关林霞没有关系。承诺书上面的印章是真实的,是我加盖的。承诺书上的门面房是被告柏志刚投资建的,门面房是个人投资先建的,后来投资安林商城公司,安林商城公司是经营家电五金电料,不是经营房地产。被告关林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志刚、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被告柏志刚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愿意将安林商城临街门面房一排3号、4号、13号、14号,东一排临街门面房东头拐角处南侧26号、27号、28号抵给原告所有,或将上述门面房的售房款归原告所有,长退短补。该承诺书上有被告柏志刚的签字及被告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柏志刚在将义乌国际商贸城8号楼1单元1801号房屋以25万元抵给原告后,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彦霞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期限一年。小写:1120000元柏志刚2015.3.1”。另查明,被告柏志刚、关林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柏志刚和被告关林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彦霞提供的承诺书、备忘、借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柏志刚、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彦霞要求被告柏志刚、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柏志刚、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彦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12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柏志刚、关林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关林霞、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志刚、关林霞、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彦霞借款人民币1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柏志刚、关林霞、林州市安林商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