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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赵��忠与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忠,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80号原告赵玉忠,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刘家营乡鹿尾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8138740-6。法定代表人张桂东,系经理。原告赵玉忠诉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郑旺独任审判,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雇我运输石粉(向迁安九江公司发运),被告当时没有给付运费���于2014年7月5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运费17847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欠赵玉忠运费17847元;2、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1份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雇原告赵玉忠运输石粉,2014年7月5日,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运费。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7847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雇原告赵玉忠运输石粉,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石粉,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运输费的给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忠运费17847元;二、驳回原告赵玉忠要求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卢龙县东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郑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记员李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