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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争先与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争先,李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159号原告徐争先,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系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徐争先与被告李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俊瑛、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争先诉称,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看守鱼塘,工作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15000元,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又以原告未看护好,导致原告的羊丢失扣发工资4500元,下剩9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徐争先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工资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涛共欠原告徐争先劳务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涛对原告徐争先当庭提交的证据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李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是2014年6月份开始给我看管鱼塘。我在鱼塘放了10万元的鱼苗,最后一万元都没有卖上。工资9000元我认可,但现在没有钱给。被告李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李涛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看护鱼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9000元的工资条一张。现被告仍未给原告支付该劳务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李涛欠原告徐争先的劳务费9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条为证,且被告当庭也认可欠原告工资9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争先劳务费9000元。被告李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