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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葱抢劫、抢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葱,男,1995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葱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葱以带包女性为目标,在夜间以用嘴咬、手拽等方式抢劫、抢夺、盗窃被害人的手提包,共作案十起,其中抢劫案一起、抢夺案八起、盗窃案一起,非法获得财物价值16328元,并造成二人轻微伤。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案发后,王葱的家属已退赔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其机会,从轻处罚,今后定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葱因没钱且认为不一定会被抓,便想到抢劫他人财物来满足欲望。2015年7-11月期间,王葱专门在夜间选择独行的女性或带小孩的女性为作案对象,在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北门巷等地,采用嘴咬、手拽的方式,抢劫、抢夺、盗窃受害人的手提包,共作案十起,其中抢劫一起、抢夺八起、盗窃一起,涉案财物价值155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葱实施抢劫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陈某某至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533号门口,快速上前抢受害人手中的粉红色小提包;因受害人反抗,王葱便用嘴咬其右手臂并将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经鉴定,受害人的右手腕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288元。二、被告人王葱实施抢夺的事实1、2015年7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胡某某至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713号门口,乘其不备,从受害人身后抢其枣红色手提包,因受害人抓住不放,王葱再次用力将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600元。2、201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刘某某至吉水县城北门巷一路179号附近,乘其不备,将受害人肩上的黑色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香烟、打火机等物。后王葱主动将包还给受害人。3、2015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李某某至吉水县城民营街3号二单元楼梯口,乘其上楼不备,将其手中的黑色手抓包和白色oppo手机一部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1078元。4、2015年9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曾某某至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622号门口,乘其不备,欲抢其粉红色手抓包,因受害人抓住不放,王葱再次用力将包抢走,受害人被拉倒在地,身上被擦伤。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受害人的右上肢及双侧膝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1162元。5、2015年10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尹某某至吉水县城北门巷一路161号附近,乘其不备,将受害人肩上的黑色单肩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812元。6、2015年10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李某某至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765号一单元楼梯,乘其不备,欲抢其黑色单肩包,因受害人抓住不放,王葱再次用力将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元、银行卡等物。7、2015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曾某某至吉水县城“文峰社区居委会卫生室三室”门口,乘其不备,欲抢其米白色休闲挎包,因受害人抓住不放,王葱再次用力将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72元。8、2015年1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葱尾随受害人刘某某至吉水县城文峰中大道653号门口,乘其不备,抢其黑色手包,因用力过猛包掉落,受害人乘机抓住王葱,王葱挣脱后捡起包逃离。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86元。三、被告人王葱实施盗窃的事实2015年8月30日凌晨0时41分许,被告人王葱经过吉水县城石阳小区西大门口“果唯伊”水果店,看见受害人高某某将一草绿色挎包放入停在店门口的电动车后备箱内,王葱趁受害人返身关店门之机,用电动车上的钥匙打开后备箱,将挎包盗走。盗得现金人民币372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2015年11月26日晚9时40分许,在吉水县城西车站附近,王葱被巡警大队的巡防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中二起抢夺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葱抢劫、抢夺、盗窃现金人民币共7538元、手机7部,价值7998元;归案后,被告人王葱的家属积极退赃款14000元。2015年10月26日,王葱抢得的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次日发还给了受害人曾某某;2016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赃款发还给了受害人,其中:陈某某1200元、胡某某600元、刘某某140元、李某某460元、曾某某700元、尹某某900元、李某某500元、曾某某1700元、刘某某900元、高某某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被告人王葱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关于无被害人报案材料的情况说明及张贴公告的现场照片一组,证实王葱作案时已经成年,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王葱系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王葱交代的三起抢夺事实无受害人报案。2、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王葱犯罪现场的位置情况。3、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尹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受害人被王葱抢劫、抢夺、盗窃现金及手机的事实;受害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葱就是盗窃其挎包的人。4、证人证言,证实曾某某在街上被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抢走手提包的事实。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王葱在石阳小区西大门盗窃高某某挎包的作案过程。6、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被盗的七部手机价值为7998元。7、关于王葱家属退赃的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王葱家属退赃14000元,赃款均已发还了受害人;白色小米手机4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曾某某。8、被告人王葱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专门在夜间选择独行或带小孩提包的女性为受害人进行跟踪,趁其不备,先后强行夺取八位受害人的手提包,夺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8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葱在强行夺取受害人陈某某手提包不成时,用嘴咬伤受害人右手背,迫使受害人松开护住的手提包,将包抢走,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88元,并致受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受害人返身关门之机,偷开受害人电动车的后备箱,秘密窃取受害人的挎包,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葱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葱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抢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葱积极退赃14000元,并发还给受害人,抢得的白色小米4手机亦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了受害人曾某某,受害人高某某的财产损失得到全部赔偿,减少了其他受害人大部分的财产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审 判 员  邓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