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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615号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哲,经理。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金,董事长。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近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配件,截止2014年11月10日,共欠原告配件款195895.00元,并签下对账单一张。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出具全部配件发票,此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配件款195895.00元,并支付利息62686.00元,共计2585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货款对账单一张。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195895.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账时间,以此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在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配件。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并出具货款对账单一张,内容为:“致: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正在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核,为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性,需与贵公司核对货款收付金额,请予以协助。据本公司账簿记录,截止2014年11月1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共计195895元。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伍仟捌佰玖拾伍元整。敬请贵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对并填写在下列表格中。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公司核对后加盖了公章,核对人赵勇签字。原告加盖公章,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及货款对账单一张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公司与其核对账目后,双方共同出具“货款对账单”一份,载明了欠款数额及对账日期,但双方就给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综合本案,因原告系陆续供货,至迟应在供货完毕后对账时即2014年11月10日予以给付。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配件款195895.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对违约责任双方未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配件款人民币1958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奥鹏通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8.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天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