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福建品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杰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品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林杰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60号原告福建品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精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涛、黄文伟,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清,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福建品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众公司”)与被告林杰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众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委托被告申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企业资质证书,并签订《协议》1份。同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预付款10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六个月内完成《协议》委托事项。2015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函》1份交原告收执,其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原告所需资质证书,如未兑现承诺,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承诺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林杰清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如下一体化企业资质:主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申请周期:约计六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商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费用50%,合计即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林杰清出具《承诺函》1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今有福建省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人林杰清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二级),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交付资质证书。特此承诺。如若无法兑现承诺,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天,每超出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给福建省品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资质证书。2016年1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协议》、《承诺函》、《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支付委托费用后,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完成委托事项,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委托费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委托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交付资质证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逾期交付资质证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天,被告至今未交付资质证书,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杰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品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杰清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林杰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品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用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被告林杰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林杰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煌燃速录员 苏迎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