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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812号原告柳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女柳某乙、柳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个性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长期居住在娘家,我多次接其回家,但过不了几天被告又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长女柳某乙,2014年1月22日生育次女柳某丙。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双方婚生女尚未成年,故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起为人父母的家庭责任;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尚能得到改善,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敬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