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锋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吴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崔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卡号为62×××**(后因挂失变更为卡号62×××**)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于2014年12月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2月,崔某使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201.59元。2015年1月至7月期间,招商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偿还。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崔某抓获。案发后,王晶代偿崔某的全部透支款。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崔某的家属已向银行偿还全部欠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除对起诉书指控的透支本金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辩称其透支的本金数额应为17770.46元,同时崔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了本案透支的本金数额应为17770.46元,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崔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崔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了尾号为145**(尾号后在使用期间变更为702**)的信用卡一张,后以刷卡、预借现金等方式透支消费。崔某在2014年11月25日还款2300元后,尚有透支本金共计22225.65元未归还。2015年1月至7月,招商银行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向崔某催收欠款。除2015年4月19日还款600元外,崔某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崔某抓获。次日,崔某亲友代崔某归还了欠款。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所提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在2014年11月25日归还2300元前的账单应还金额为27101.59元,而非辩方所称的17770.46元,辩方所称金额系崔某对27101.59元的部分款项进行账单分期后的金额。唯该27101.59元中还包含了手续费、循环利息等项目共计2575.94元,故应将手续费、循环利息金额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中剔除,再扣减崔某2300元的还款后,本院认定崔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为22225.65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更正。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鉴于被告人崔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下余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廖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