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7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薛家明与荆安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家明,荆安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721民初157号原告薛家明,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荆安家,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原告薛家明诉被告荆安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家明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塑料颗粒,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3日由荆安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荆安家接到本院传票后放弃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家明给被告荆安家供应塑料颗粒。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塑料颗粒货款22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薛家明与被告荆安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荆安家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荆安家于���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薛家明货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荆安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俊道审判员 吕海玲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