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廖清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1034号罪犯廖清,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大专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2014年1月24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独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廖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廖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廖清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