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赖林海与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赖林海,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李寿学,苏宝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3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创理,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林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增江街四丰广汕公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小中,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黄知元,该项目经理部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寿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宝盛。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以下简称百色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赖林海、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宏公司)、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李寿学、苏宝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系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的派驻机构。被告百色工程处系经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苏宝盛系被告百色工程处的职工。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第NO.4合同标段的施工。2010年7月7日,被告广东长宏公司与被告百色工程处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将其中标承建(工期为550天,中标价为30756525元)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第NO.4合同标段转给被告百色工程处承包建设施工。被告百色工程处以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2010年4月26日被告百色工程处授权委托被告苏宝盛为代理人,负责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在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第NO.4合同标段中,协商、签定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之后,被告苏宝盛找来被告李寿学共同管理,并聘请被告李寿学为副经理对该项目进行具体工作。因施工需要,2010年11月10日,原告赖林海(甲方)与(乙方)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李寿学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内容:由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一台;租赁时间从2010年11月9起至甲方停用通知止;租赁单价按38000元/月.辆租赁费用计算,不足一月按平均日租费计算;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协议约定后,原告按时进场作业。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原告经与被告李寿学等人清帐结算并确认工程款共计398316元。被告百色工程处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1月19日,被告苏宝盛以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四标项目经理部委托人的名义向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建设办公室写了《付款委托书》:现委托贵办代付我项目经理部尚拖欠挖掘机赖林海的工资,该原在我工区工作,共计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叁佰壹拾陆元(¥208316元)工资未得支付;我项目经理部尚余有质保金玖拾多万元,该款项从我项目经理部的质保金中支付给赖林海。特此委托,望给予办理为盼!我项目经理部承诺,贵办付款后如因产生的任何经济争议或纠纷,均由我项目经理部自行承担,与贵办无关,被告苏宝盛签字确认。2015年2月被告百色工程处再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83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和被告苏宝盛、被告李寿学、被告百色工程处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16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若被告李寿学是被告百色工程处组建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聘请的员工,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寿学追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色工程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签订合同,并授权委托被告苏宝盛组建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之后,该项目经理部聘请被告李寿学为副经理,安排其在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实施具体各项工作。原告与被告李寿学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实质是原告按照被告百色工程处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质实是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为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从债务主体的确认上看,被告苏宝盛提交的《授权书》中均有被告百色工程处盖章、被告百色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被告苏宝盛签字确认,且上述证据记载的有关内容均表明被告苏宝盛具体行使的行为是被告百色工程处授权的,被告百色工程处应为本案债务承担人。综上,该院认定诉争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百色工程处之间,由被告百色工程处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苏宝盛承担责任,不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被告百色工程处交付的任务及工程量。经原告与被告李寿学等人结算并经被告苏宝盛确认双方的工程款清楚明确,扣除被告百色工程处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是108316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316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和照准。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缔结上看,被告广东长宏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也没有与其派驻机构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有过任何接触,更没有被告广东长宏公司给予其任何授权凭证,而是原告与被告百色工程处聘请的被告李寿学签订了承揽合同。从承揽合同履行上看,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和其派驻机构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没有参与该承揽合同工程款的给付,都是被告百色工程处支付给原告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东长宏公司及其派驻机构被告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有任何订立及履行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处理方式,原告只能向承揽合同相对人被告百色工程处主张债权,原告提出由被告广东长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若被告李寿学是被告百色工程处组建的田阳至定夜二级公路工程NO.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聘请的员工,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寿学追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给付原告赖林海工程款共计108316元;二、驳回原告赖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公告费117元,由被告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上诉人百色工程处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广东长宏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广东长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苏宝盛。被上诉人苏宝盛原来在上诉人处工作,但后来“离岗创业”,其行为不能代理上诉人。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合同账户以广东长宏公司的名义开设,财务专用章和支票等也由广东长宏公司负责保管,该工程的有关开支由广东长宏公司支付。本案没有一分钱进入上诉人的账户,故本案被上诉人赖林海的工程款应由广东长宏公司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赖林海工程款108316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实属租赁合同纠纷外,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赖林海、田阳至定夜项目经理部、李寿学、苏宝盛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百色工程处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关于焦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上诉人授权苏宝盛负责项目部施工的事项,后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赖林海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由被上诉人赖林海带机械施工部分工程,并已结算确定项目部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赖林海的工程款数额,故被上诉人赖林海与上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与被上诉人广东长宏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广东长宏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及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广东长宏公司承担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妍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