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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思华与李和,冼瑞茹,李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华,李和,冼瑞茹,李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2号原告:黄思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现住茂名市。被告:李和,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冼瑞茹,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李慧玲,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区。原告黄思华诉被告李和、冼瑞茹、李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冼瑞茹、李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思华诉称: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和、冼瑞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并由李和的家姐李慧玲作担保向原告黄思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于2014年9月20日再次向原告黄思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和、冼瑞茹及担保人李慧玲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不按约定给付利息给原告黄思华,至今尚欠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和、冼瑞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思华。2、判决被告李慧玲对上述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中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和、冼瑞茹、李慧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和以家庭急需资金周为由分别在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直至2015年9月20日,双方重新就上述三笔数进行结算,并于当天形成新的借据,其内容如下:本人李和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黄思华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正),每月利率按3%计算,从签借据之日起,借款人并定于每月向黄思华支付利息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正(小写¥9000元正),并承诺用其名下的资产作担保。如果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双方并在2015年10月11日的《确认书》中确认,上述三笔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并已经付清此前利息给原告。而后被告李和又于2014年3月15日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许诺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该笔借款有被告李和、冼瑞茹所写的借款协议为证,同时在该协议中,担保人的签名为被告李慧玲。此后,被告李和、冼瑞茹、李慧玲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和、冼瑞茹、李慧玲均没有偿还过该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黄思华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思华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李和、冼瑞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第二笔300000元约定月息也按2%计算,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思华。二、判决被告李慧玲对上述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中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李慧玲对上述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中3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被告李和与被告冼瑞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慧玲系被告李和大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确认书、借款协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和前后分四次共向原告黄思华借款6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此被告李和应承担向原告黄思华及时还款的义务。而被告冼瑞茹在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中系共同借款人,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其没有在2015年9月20日确认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中签名,但由于其与被告李和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和向原告黄思华借的款,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冼瑞茹依法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黄思华请求被告李和、冼瑞茹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李和、冼瑞茹向原告黄思华借款600000元,原、被告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利率按2%和3%计算,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其中一笔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均按2015年10月11日为利息的起算日期,视为原告对此前利息的放弃,本院予以许可,所以利息的起算应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慧玲自愿为被告李和、冼瑞茹向原告黄思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慧玲提供担保时,并未就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等内容与原告达成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慧玲应对被告李和、冼瑞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慧玲应对被告李和、冼瑞茹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保证担保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李和、冼瑞茹未约定的还款期限,即未定借款期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时履行期限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所要借款之日往后推算6个月,具体到本案即从原告到法院起诉主张之日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保证期间届满。故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慧玲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慧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慧玲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和、冼瑞茹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和、冼瑞茹、李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和、冼瑞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思华;二、被告李慧玲对上述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中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慧玲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和、冼瑞茹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和、冼瑞茹、李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吴建邦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