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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庄厚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庄厚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94号原告张凤英,女,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厚党,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张凤英诉被告庄厚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汉正、被告庄厚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老伴庄泗田在西朴村内有平房一处,房屋建筑面积63.5平方米,东至崔井堂,南至庄厚福,西至过道,北至周耀德,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丈夫庄泗田向东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房产登记,东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办公室颁发了02××14号房产证,该房产证在被告手中。2015年原告老伴去世,被告强行将原告撵出自己的房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价值一万元房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庄厚党辩称:该案争议房屋不存在,该房屋是2010年危房改造时由被告自己出资在原有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老房屋已经不存在,现在翻盖的新房原告享有居住权,但所有权属于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该案讼争房屋在西朴村内,房屋建筑面积63.5平方米,东至崔井堂,南至庄厚福,西至过道,北至周耀德。原告未申请法院调取东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该争议房屋权属登记的档案材料,其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属于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属于房屋产权登记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