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存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郄海龙、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李存江,郄海龙,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江,男,1948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郄海龙,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平定县。原审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庆,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存江、原审被告郄海龙、原审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被上诉人李存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原审被告郄海龙,原审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郄海龙驾驶的晋CT号捷达牌出租车由西向东沿北大街行驶至西河口桃北中路右拐时,与原告李存江相接触肇事,造成行人原告李存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左髌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住院,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花费17517.7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郄海龙支付2000元),花费门诊费用335.7元,另支付转运费50元及购买双拐费140元。2014年10月30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海龙负有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存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2015年12月21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司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存江因车祸受伤,其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再查明,被告郄海龙的驾驶晋CT号捷达牌出租车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5位,每人20万元。还查明,被告郄海龙垫付门诊费用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并经当庭质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对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517.78元,二被告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郄海龙垫付2000元,对所涉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6043.48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5517.78元+门诊费用335.7元+转运费50元+双拐费140元)予以支持;病历载明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44天=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媳范某某的误工费,提供左权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及出事前一年的工资台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人员范某某任职于左权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范小英的工资明细台账,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中也未体现其收入减少数额,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27476元/年÷365天44天=331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所在阳泉市矿区桥头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13年随其儿子儿媳居住馨康小区房屋至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发2014年,原告于1948年出生,66岁,24069元/年14年[20年-(66岁-60岁)]10%=3369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存江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护理费3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369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00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存江医疗费8043.48元(原告支付6043.48元+被告郄海龙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共计16843.48元;三、被告郄海龙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47元共计1647元。案件受理费1267元,原告承担103元,被告郄海龙承担11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缺少保险车辆驾驶人郄海龙从业资格证原件,不能证实其具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依照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判决中未予扣除错误;李存江存在空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予扣减;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存江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偏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重新核算上述费用。李存江辩称,郄海龙在原审提交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无论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驾驶资格,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免除保险人义务,应认定无效;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郄海龙述称,本人从业资格证丢失后,于2016年3月4日补发,载明初次领证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证明事发时由从业资格证。阳泉市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所提郄海龙从业资格证问题,郄海龙提供了2016年3月4日阳泉市出租汽车管理协会补发的从业资格证,载明初次领证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该协会出具证明并加盖证件专用章,证明郄海龙从业资格证2013年9月6日至今审验合格有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无单位名称,未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责任并无不当。郄海龙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时具备从业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上诉所称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可于执行时一并解决。从李存江病历记载来看,不能反映李存江存在空挂床现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亦不能提供足够证据,故其所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予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存江提供所在阳泉市矿区桥头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中,载明其于2013年随其儿子儿媳居住馨康41-4-9号房屋至今,原判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至于原判认定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并无明显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要求核减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