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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与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954号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黄家河。法定代表人何永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和同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硅酮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购销产品的质量、交货方式、货款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24732.40元。后被告将合肥铜陵路百汇城市广场2幢2602室单身公寓抵偿货款40758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217152元一直未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欠款不符,按照需方收货签收日起算,欠款金额不符按每天0.5%元付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款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已超过十三个月共计405天,欠款金额217152元按每天0.5%计算为1085.8元,共计439749元整。现原告放弃上述标准,并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息2分利率为5857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7152元。2.支付违约金58572元(货款217152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调整计算标准为按月息2%计算,金额为58572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17152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欠被告624732.40元硅酮密封胶货款无异议,但该款项被告已通过将百汇城市广场2-2602、2-2603两套房产进行抵扣,房产总价值为853334元。抵扣后,原告应继续向被告供货228601.60元,但被告多次要求其继续供货,均遭拒绝。超额抵房部分的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已全额支付货款,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关于密封胶的购销合同。2.对帐单二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及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对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陈晨的参保信息一份,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的陈晨的身份。4.玻璃胶款抵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产是从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处抵来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盖章栏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陈永标。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由百汇城市广场2-2602、2-2603两套房产(总价值为853334元)予以抵扣。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玻璃胶款抵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没有权将2603室房产抵给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2603室房产已抵给原告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用百汇城市广场2-2602、2-2603室房产,总价值853334元抵扣原告玻璃胶购货款。2.材料款抵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在合肥市场一直委托合肥创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销售,且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该房产抵扣材料款后,指定归属人为陈永标。3.情况说明二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欠款总额为624732.40元,被告抵扣购房款总额已超货款228601.6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其继续供货,均遭拒绝。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港汇和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2套房子都是被告抵给原告的。百汇城市广场2-2603房子是被告抵给了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诚信公司欠原告100多万元,最后再抵给陈永标的。对证据2无异议,2602室房产确实抵给了原告,扣减房款后还有217152元货款未付,被告要求继续供货,但原告考虑以后无法收回货款,就没有继续供货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只抵给原告2602室的房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2603室房产抵给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抵给原告的事实,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房产系被告抵给原告的事实,故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2015)杭萧商初字第3773号案卷调取证据材料及判决书一组,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无权将2603室房产抵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房产系案外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抵给原告的,双方对账结算时也已扣减了相应的房价款,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中性硅酮密封胶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型号、名称、容量、单价均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截至2014年10月1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624732.40元。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一份,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建筑面积49.79平方米,单价8186元每平方米,总房款407580元)、2603室(建筑面积54.6平方米,单价8164元每平方米,总房款445754元)房产抵给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后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抵给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合肥创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为407580元。最后,合肥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创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标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17152.40元。另查明,2015年1月7日,案外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与合肥创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胶款抵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协商将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以付货款的形式抵给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的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抵给合肥创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房款445754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最后确定的对账金额中已扣减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款4457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17152.40元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产是否是被告抵给原告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产是从案外人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处取得,且原告与合肥诚信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也已扣减了该房产相应的价款,而被告提交的材料款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也仅有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2室,双方对2603室的房产并未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抗辩百汇城市广场2号楼2603室的房产系被告抵给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之江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价款21715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