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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满弟与骆有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满弟,骆有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162号原告:丁满弟。委托代理人:骆红刚,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有棋。原告丁满弟与被告骆有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满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红刚,被告骆有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3日,被告骆有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载明“今向丁满弟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2014年12月26日,被告骆有棋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骆有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称被告骆有棋于2014年12月26日归还的1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骆有棋辩称其曾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1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丁满弟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有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满弟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满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丁满弟承担1125元,被告骆有棋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