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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贾清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某,孔某某,贾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勤,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蓬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孔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蓬溪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0日23时许,冯某(另案处理)与其女友郭某欲到蓬溪县赤城湖水库内玩耍。在水库大门处,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保安赵某某(另案处理)告知其不能进入。因言语不和,冯某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宁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冯某被打。后冯某告知对方“等到起”,遂离开赤城湖水库并电话邀约李某、何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持木棒返回赤城湖水库欲行报复。贾某某与冯某、李某、何某某、陈某等人到赤城湖水库后持木棒同宁某某、孔某某、持铁锹的赵某某等人互相打斗。斗殴中,孔某某、宁某某、李某、何某某受伤。案件发生后,孔某某、宁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宁某某右尺骨鹰嘴骨折后遗关节活动受限构成轻伤一级,头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日,蓬溪县公安局芝溪派出所民警在蓬溪县赤城镇将贾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贾某某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有可能伤害他人或被他人伤害的可能,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自行承担因此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宁某某、孔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对其在聚众斗殴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上诉、代理认为,宁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在本案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宁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在本案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的上诉、代理意见。审理查明,证人魏某某、何某甲、彭某某、何某乙、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同案人赵某某、冯某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宁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宁某某明知参与聚众斗殴可能因此受伤,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应自行承担因此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该上诉、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李德昌审判员  邓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