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因家庭纠纷,到宿州市埇桥区西昌路“西开肥牛”三楼办公室找被告人邵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邵某将刘某足背及踝骨踢伤,因刘某不愿意接受后续治疗,其右踝��功能情况无法评定,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邵某本人于2015年9月25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邵某量刑。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5日22时许,因家庭纠纷,被害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西昌路“西开肥牛”三楼办公室找被告人��某,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邵某将刘某足背及踝骨踢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竞素芹、陈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家庭纠纷与妻子刘某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刘某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宿州市埇桥区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定邵某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有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邵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杜长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