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607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6**民初1142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21。被告姚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35。原告何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至现在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因被告毫无音讯,不但双方感情无法发展,且已完全破裂。2015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官的劝说下原告主动撤回了诉讼,但至今日双方感情仍无法挽回,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曾向法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左右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尚未举行婚礼,亦未有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起,被告不顾家庭,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引起吵闹。自2015年5月起,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互不往来。2015年9月,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的解释而主动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双方的生活、工作均不利。虽然原、被告属自愿结婚,但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此前,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的解释后原告主动撤回离婚诉讼,但在这半年多来,原、被告仍无法联系、沟通,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