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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曾春红诉方传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173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方某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教雾、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0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4年3月13日,双方在上犹县社溪镇登记结婚,2004年9月24日,原告生育女儿方某玲。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在女儿方某玲出生后,被告就像变了一个人,对小孩与家庭不管不顾,家里的事大多是由原告来承担。2013年家里建房时,被告只出了一万多元,其余的钱都是由原告负担。2012年,原告曾准备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苦苦请求原告原谅,原告便再给了被告一次机会,未向法院提起��讼。之后被告一开始表现还好,但还没有到半年,被告又像之前一样不顾家,也不管小孩,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到现在转眼又过去了3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进一步的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方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某某承担。被告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曾某某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我与原告曾某某是2003年8月认识并谈婚,双方经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我经常回家与原告一起住,不存在不顾家的问题,我们的钱基本也是拿在一起使用,我挣到钱就会拿钱回家补贴家用,没有钱的话就没有办法,或者有时因疏漏没有及时给家里拿钱。从小孩出生后,原告开始对我产生厌烦情绪。2015年开始,原告在上犹县城开理发店,我则在县城的一家玻璃店打工,我们是会经常吵架,因此我在心情不好时会一个人在廉租房住,而原告则在理发店住。但原、被告间并不因此没有了感情,原告嫁给了我,我就对她负责任到老,一个家庭应该尽量保持完整,拆散家庭对小孩的伤害太大,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4年3月13日,双方在上犹县社溪镇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赣犹结字04040070”号。2004年9月24日,原告生育女儿方某玲,现在上犹县第二小学就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曾某某在上犹县城开了一家理发店,被告方某某则在上犹县城务工,双方居住在一起。2013年原、被告双方在上犹县社溪镇龙田村坑口组建有两层半的房屋���栋。2016年3月1日,原告曾某某以与被告方某某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人口信息表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此,被告方某某并不认可,原告曾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但这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某某以与被告方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为小孩考虑,相互理解,相互关爱,便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