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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147号原告韦某,澄江卫生院工人。委托代理人韦荣师,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澄江卫生院干部。委托代理人韦景文,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万峰,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克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师,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景文、潘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同一单位,199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三、四年后,被告一直没有怀孕,原告到医院检查系生育能力正常。原告求子心切,要求被告也到医院检查,但被告一直敷衍了事。为此,原、被告为生育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由争吵转为冷战,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为生育问题经常发生纠纷,且双方分居已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金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建房准批情况。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建房准批情况。5、《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房屋产权证明,该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已向农行抵押贷款21万元。6、广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相关的检查图文报告共3份,证实原告生育能力正常。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至今,虽然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但双方为了家庭努力工作,共同建房、买车,同时还收养了一个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韦金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收养女儿韦金伶并于2012年3月30日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登记入户;原、被告共同收养子女,并非婚后生育子女问题产生家庭矛盾纠纷。3、《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借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实双方共同借款的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4、照片4张,证实原、被告及女儿家庭和睦,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感情破裂。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被告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证据3只能证实债务问题,不能证实夫妻感情方面的问题,证据4照片中原、被告及女儿在一起吃饭,用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是不充分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3、4,系女孩韦金伶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相关凭证以及家庭共同吃饭的照片,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三份证据反映女孩韦金伶的户籍登记情况和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的其他举证主张。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分担。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于1994年4月30日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4年8月25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韦金伶,并抚养至今。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社区西南二街93号一间三层半房屋一栋、柳州五菱面包车一辆、TCL王牌48寸高清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大1.5匹空调一台、实木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实木衣柜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金21万元、韦建行现金5000元、韦毅堂现金5000元、黄献莺现金5000元、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韦克石粉材料费3000元、陆汉敏现金8000元。再查明,女孩韦金伶于2004年8月25日出生,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户籍登记机关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派出所为其办理户籍登记,入户于原告户籍地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金竹村百建队,原、被告至今仍未向政府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互相认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共同收留并抚养一女孩至今,且为建设美好家庭共同借款建房、买车,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及现实生活。原告以分居两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克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 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