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734号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余勇行,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飞,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勇行、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已45年,生育三个女儿,均已独立生活。被告一直管理家庭经济,原告一无所知。2013年10月原告发现了被告名下18万元存折后,转由原告保管,存款到期后,原告催其转存,但被告却将存折挂失并更改密码。2009年4月、2014年7月及2015年7月22日,被告甚至用菜刀砍原告。原被告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王某辩称:1、被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实际不符,甚至颠倒黑白。原被告结婚已有45年之久,并且在此期间生育了三个女儿,为了家庭,被告付出了毕生努力。原告退休工资每月有两千多元,该款均由原告自己掌握支配,完全满足其日常生活开支需要;2、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双方已经风雨兼程渡过大半生,并且生育三个女儿,足以证明夫妻感情之深厚。王某对程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程某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一、二,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原屯光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程某甲,年月生育次女程某乙,年月生育三女程某丙,现三人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特别是近几年来因家庭经济的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元及现住房即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安东安置区**排**号房屋一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45年,婚后生育三个女儿,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