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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小董乡大陶村东新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敏、贺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方涛,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等���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刘某来其武陟县小董乡大陶村的家中,向被告人张某甲索要欠款,在院内与刘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乙返回屋内持一把切牛肉刀出来,砍向刘某的背部,刘某逃跑,张某乙持刀追到大陶村北小路口西时,刘某摔倒,此时,躲藏在家中的被告人张某甲持关公刀追至大陶村北小路口西,持刀将刘某右胳膊砍伤。经鉴定,刘某多处皮肤裂伤,右肘部裂伤致肱骨外髁、桡骨骨折存在,且多处皮肤裂伤长度累计超过4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6月11日到武陟县小董乡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砍刀等物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7396.49元、误工费14000元【月工资3000元÷30天×(住院55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费10000元(月工资3000元÷30天×住院5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住院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住院5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55750元。提供的证据有:刘某身份证、户口本、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无异议,我认为我参与了,我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没有动手砍刘某,我拿刀去追时已经砍过了,我没有在打斗第一现场,没有组织策划,只能给我认定为从犯,但不能认定是共同犯罪。对被害人深表歉意,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等出去以后再对被害人赔偿。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犯罪事实有异议,刘某没有向张某甲要欠款,是向我和我家人要钱的,我和刘某没有经济纠纷;在院内发生冲突不错,但是是刘某先殴打我母亲之后我才动的手;我拿刀出来第一下不是砍刘某背上,我砍的时候刘某的右胳膊挡住了,先砍的是右胳膊肘;张某甲持刀追刘某了,但没有持刀砍刘某,张某甲到现场制止了我,所以不存在共同犯罪。我认为张某甲在犯罪中系从犯,不应该认定为第一被告。我愿意对被���人进行经济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等出去以后再对被害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刘某来其武陟县小董乡大陶村的家中,向被告人张某甲索要欠款,在院内与刘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乙返回屋内持一把切牛肉刀出来,砍向刘某的背部,刘某逃跑,张某乙持刀追到大陶村北小路口西时,刘某摔倒,此时,躲藏在家中的被告人张某甲持关公刀追至大陶村北小路口西,持刀将刘某右胳膊砍伤。经鉴定,刘某多处皮肤裂伤,右肘部裂伤致肱骨外髁、桡骨骨折存在,且多处皮肤裂伤长度累计超过4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6月11日到武陟县小董乡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当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7396.4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害人及家人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015年2月18上午十点多左右我在家睡觉,我母亲回屋喊叫我说要高利贷的人又来了,迅速就起来往大门口去,我给张某甲说让他藏起来,他躲到俺家大门口车边的小屋内。我出来后,有一个人在大门外,说找张某甲,我问他干啥了,他说要钱,我说张某甲不在,你不要在这里闹事,大过年了,你不让我好过,咱谁也过不好,这时那个人应要往家里闯,我挡住他不让他进,他就一只手卡住我脖子,这我们两个就厮打到一块,我妈上去拉那个人将我妈推到在地上,这时我就拐回家,在厨房菜板上拿了一把削牛肉的长刀出来,去朝他头上砍,那个人抬胳膊一挡,砍在他胳膊上,随时我见他胳膊肘处烂了一片肉耷拉下来,那个人转身就跑,我在���边追他,边追边用刀朝他身上砍,一直追到往村北往西的小路上,他想还手,我又朝他左边肘部砍了一下,然后一只手抓住他衣服领,一条腿踹他一下,将他推倒在地上,这时张某甲手中拿着我平时练武的钢管把长刀到我跟前,我嫂子也到我跟前,两个人拉着我让我走,这时那个人起来走到路口打电话报警,我和张某甲就往村里边跑到村东头梨园外,将两把刀仍在沟内,张某甲往村里跑了。伤是我砍的,张某甲拿那刀的刀刃不快,根本砍不出那伤而且那刀把很长,如果用那刀砍,他胳膊可能就掉了。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2月18日,中午几点我记不清了博爱的刘某去我家要账,他拍我家的大门砸我家大门,我妈出去开的门,我躲到大门口东边的小屋内。我听见我妈出来后,刘某在门口骂,这时我弟弟张某乙从屋出来去门口,我听见张某乙说:“你���要在这里撒野”。然后我就听到吵骂起来,我在屋内没有出来,躲帐不出来,想着我妈、我媳妇门口人都在,应该打起来。后来听说张某乙说,他指着刘某,刘某打他手不让指他,两个就厮打起来,我妈就去拦,刘某将我妈打到在地上,张某乙又回家,将正在切牛肉的牛肉刀拿着回来,刘某就往西跑,并说去车上拿枪,张某乙说,他追着他用刀砍他来。我听到声音远了,我从小屋出来,当时张某乙练武的长把(钢管把)关公刀正好我妈在放在小屋屋后,我顺手就拿着那刀出去了,我到大门外,见张某乙追刘某已经往俺家西边跑五六十米远(快到南北马路),俺妈在门口正从地上起来,对我说快去把张鹏追来。我就去追,我媳妇跟在我后面也去了。我到跟前时,张某乙已经追刘某到南北马路往北又往西的小路上,刘某坐在大概孙满福的房后面,我看到张某乙朝刘某��上跺了一脚,将刘某的眼镜跺掉了。这时我看到刘某的一只胳膊烂了,正往下流血,身上其他地方烂多少我也没注意,当时我就我就害怕了,我说张某乙,让他快走,我一只手拿着刀,一只手拉着我媳妇,让她也快走,俺村的孙某甲正好路过,也说我们让赶紧走,不要惹事。这时刘某站起来开始打电话报警,我和张某乙就跑了,顺我家东边的麦地往梨园方向跑,在梨园墙外的河沟处,我们就将两把刀扔到沟内,然后上了大堤。后来看到警车,张某乙往新桥方向跑了,我在河滩转到天黑后,我去将两把刀拿回去,将刀扔到俺老院的小圪道内。第二天我又到老院将两把刀放到大门口的东屋内了。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5年2月18日早上9点左右,我开车去小董乡大陶村去找张某甲要账,我到以后站在张某甲家门口说;“张某甲我知道你在家,你出来把事说说”���张某甲的妈妈和张某甲兄弟出来了,张某甲的兄弟说;“张某甲没有在家”,我对张某甲兄弟说:“想法给张某甲联系,叫他来家给见见面,他在家不在家大家心里都清楚”,张某甲兄弟说;“不要鸡巴厉害”,我说;“我不敢在这厉害,你上次你就拿刀准备砍我呢”,然后张某甲妈妈出来门口推着我说;“你准备把人逼死了”,我说;“你不要动我”,这时候我看见张某甲兄弟跑到屋门口的窗上拿个刀出来,我一看我赶紧跑,他妈拽他,他将他妈带一跌,张某甲兄弟后面追着我朝我背上砍,然后我跑到出来张某甲家门口有个东西路上,张某甲兄弟追上我又砍我一刀,然后我就摔倒在地上。这时我看见张某甲也拿个一米多长关公刀,他媳妇在后边追着他过来,到跟前张某甲拿长刀就朝我头上砍,我抬右胳膊去挡,砍在我右胳膊肘部,我胳膊就烂了,然后张某甲兄��又朝我头上跺我,张某甲媳妇拦张某甲和张某甲兄弟让他们俩走,然后张某甲和张某甲兄弟就跑了,我站起来就报警了。4、证人原某的证言,2015年2月18日上午我也不记得是几点,我和张某乙、马乐乐当时在客厅沙发上坐看电视了,张某乙晚上就是在沙发上睡觉还没有起来了。听见大门外有人在骂:张某甲你妈逼你欠我钱你不给我,然后张某乙就穿好衣服出去了。我也跟着张某乙出去了我走到大门口的时候看见有一个瘦高个子揪住张某乙的衣服,我走跟前推他一下我说:这大过年的咱有啥好好说。然后他就用拳头胸口两拳,又推我一下把我推倒地上。然后这个人就说:你欠我钱还有啥好好说的,我过不成年你们也别过成年。张某乙看见他把我推倒地上就跑回家拿个刀出来了,我也不知道啥刀。那个瘦高个子的人看见张某乙从家拿个刀出来就往俺家西边跑��。躺在地上休息了一会,躺在地上休息的时候看见张某甲手里拿一个关公刀也往西边去了。然后俺儿媳妇马乐乐把扶起来坐一会,就起来往西边去了。还怕他们打架,到西边路口他们就打过。有一群人把张某甲和张某乙拦开,然后看见那个瘦高个子在北边十字路口站,当时我头太疼我就回家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2015年2月18日大约早上10点左右我在家洗衣服听见有人在叫我老公张某甲名字,那个人是博爱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以前他就来过俺家好几回,我知道是博爱的那个人我就让张某甲躲到了大门口放粮食的那个屋子了,然后张某甲的兄弟张某乙开大门给博爱的那个人说张某甲不在家,博爱的那个人不信就开始在门口吆喝说张某甲出来还我钱,张某乙用手指着博爱的那个人说这是我家不是张某甲家大过年你不要在这里耍横,博爱的那个人用手把张某乙的手给打回去了说:我不是来找你的我是来找张某甲的,然后我妈就出来了,我妈说大过年的真没有钱给你有钱了就给你了,张某乙就接着开始骂博爱的那个人博爱那个人也骂他,他两个人在大门口撕扯我妈上去就拦的时候博爱那个人一拳头把妈捣到地上,然后张某乙就回家拿了个刀出来了,张某乙用刀在博爱的那个人后背上砍了一刀衣服烂了,博爱的那个人向西边跑了边跑边说他车上有枪,我看张某乙拿刀出来了我就赶紧追张某乙害怕出事,然后张某甲手里拿了个关公刀也在追那个人,一直追到西边一条东西路上,张某乙追上博爱的那个人,那个人就坐到马路的地上,我和张某甲也到跟前了,博爱的那个人在地上坐,张某乙用刀的背面在博爱的那个人身上打了两下,张某甲拿刀举起来的时候我拦住了,然后我就看见博爱那个人右胳膊流血了,然后我和张某甲就开始叫张鹏让他走,张某乙又用脚踹那个人两下才走,然后张某乙和张某甲他们两就跑走了。张某乙先撵博爱那人砍,后来张某甲也拿刀去了。我在后边说别砍了,当时张某乙砍那个人两刀我看见了。我在后边撵去拦架时,看见博爱那个人用胳膊挡了一下,当时张某甲也到博爱那个人跟前,博爱那个人挡了一下,他兄弟俩都在跟前,我到跟前时看见博爱那个人右胳膊烂了,也不知道衣服还是肉露出来了,我就赶紧拦别打了,当时俺村孙某甲正好也到跟前拦开不让打架了。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18日早上大约10点左右,我回村的时候,在陶村村口的东西路上,看见张某乙和张某甲、张某甲的妻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打架,张某甲在一边劝说张某乙不让再打了,我在一边劝说让张某乙和张某甲赶紧回家不要打了,张某乙用刀砍那个人的后��一下,然后我劝说让他们走开了。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大年二十九来也不知道几号,是中午来,几点不清楚,我在俺家房间里,我听到房屋后边有人吵,接着听到有人跑往西,这我就穿衣服从家出来去看,我出来门口,看到西边大路上建平往北边走,这我也去了,到大路上往北来到北边路口,我到那一看西边小路上张某甲,张某乙从西边过来,他两个人手中都拿有刀,后边俺村孙某甲在那,最后一边穿黄衣服的人在最后也走过来,看样子像是衣服烂了,张某乙、张某甲他俩回家了,那黄衣服大个去路边一白车跟前,后来派出所人就来了。8、证人孙某丙的证言,那天我在家,听到东边有人叫,这我出来看,当我走到俺家东边大路上时,见张某甲媳妇过来马路往西边的小路上跑了,这我就也往北边去了,到北边路口往西边看,见在孙满福房后边的地方,路南沿躺一个人,那个半躺,左胳膊支着地,右胳膊抬着,看样子是挡,面朝东南,张某乙在这个人南边路下草地站,手中拿着一把刀,举起刀似砍非砍,反正砍来,但我看不是很实在砍,张某甲拿一把长把刀,在这个躺着的人东北方向站,大约三四米远,这张某甲媳妇,妈也在那里,具体就不注意了,这时孙某甲从西边过来,说他俩还不赶快走,这时张某甲,张某乙从我的身边过来回家了,后来听说跑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张某甲、张某乙的情况。10、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调取。11、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作案工具上未检出人血成分。12、物证及照片,证实物证切牛肉刀一把,长把刀具一把,证实作案工具情况。13、被害人受伤时所穿衣服照片,证实衣服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系轻伤一级。15、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不再要求伤好后复核。16、发破案经过,证实发破案情况。1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18、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5年6月11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19、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实张某甲基本信息,系初犯。20、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基本情况。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张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登记书(侦查二卷P1-4),证实本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情况。23、刘某身份证、户口本、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当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7396.4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害人及家人均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鹏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称被告人张某甲未持刀砍伤被害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39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住院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住院55天)、误工费、护理费3853.92元(河南省2016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6元/年÷365天×住院55天)、误工费10160.33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6元/年÷365天×(住院55天+出院后骨折休息90日)、交通费500元,共计44110.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三、作案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44110.7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