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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树林与被告张伟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林,张伟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1079号原告沈树林,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宗杰,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张伟达,住平泉县。现住平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华峰世纪城一期103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008418-9。代表人杨宝泉,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公司员工。原告沈树林与被告张伟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杰,被告张伟达、阳光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7时40分许,张伟达驾驶冀H6069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玉凤),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行政审批大厅东侧十字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沈树林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伟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伟达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有:1、医疗费32310.23元,提供单据11张,其中一张336.00元为在宽城评残鉴定时的检查费。另提供住院病历、费用分组明细,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证明住院3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住院37天,每天100.00元。3、营养费740.00元,每天20.00元,住院37天.原告的伤情较严重,受伤部位为肋骨骨折,应当有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4、护理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天。提供交字第1506156号鉴定书,对症治疗120天。5、误工费21000.00元,误工期限为7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沈树林的工作情况及月收入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96564.00元,计算方法为24141.00元/年×20年×20%。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9级伤残,沈树林的户口性质为市民户口。出具沈树林的户口页证明原告户口性质。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1300.00元,票据22张。9、鉴定费800.00元,单据一张。10、拖车费200.00元、修理费1900.00元。单据2张。修车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并指定的修理地点。被告张伟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借用张玉凤的车辆。张玉凤的车在阳光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其它主张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冀H6069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但投保人是马宏志,被告张伟达是否为马宏志,在无法得知张伟达是马宏志、张玉凤的合法驾驶员的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020434098号单据金额336.00元,是2015年12月1日开具的,原告沈树林在此时间已经出院多日,此发票开具的单位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医院,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无异议。对平泉交警队的鉴定有异议,交警队不是医疗机构,原告住院的病历显示出院后无需护理,我方不认可交警队鉴定的60天的护理期。对宽城县司法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住在平泉,事故发生在平泉,去宽城做鉴定不符合常理,此鉴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告月工资300.00元,与工资表不符,原告要求月误工费4500.00元,要求7个月的,原告说兼职两份工作的解释不予认可,7个月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相关医疗费的手续,我公司认可52天误工期限。对拖车费、修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我方认可2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后无需护理。对护理人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出院记录,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未见完整的病历,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也不予认可。对户口性质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因原告方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7时40分许,张伟达驾驶冀H6069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平泉县行政审批大厅东侧十字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沈树林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沈树林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伟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树林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1-11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第1、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2015年12月5日,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查明确认如下:1、被告有异议的一张单据是原告到宽城做鉴定时的检查费,可以计入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2310.23元。2、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37×50.00)。3、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栏载明:患者神清,精神可,饮食睡眠佳,…,生命体征平稳,胸部无疼痛,…,腰部无疼痛。证明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本院确认沈树林护理费3700.00元(37天×100.00元/天)。4、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审批人签字,无单位营业执照,其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沈树林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时间,原告要求7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每日80.00元,原告误工费16800.00元,(2400.00×7)。5、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所在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00元。6、原告沈树林右侧1-11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5b条之规定,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即构成九级伤残。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原告沈树林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965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原告沈树林的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鉴定费800.00元。9、被告认可原告拖车费200.00元、修理费1900.00元,合计2100.00元,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达先后共为原告垫付19669.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沈树林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伟达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树林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做为被告张伟达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达是车辆的驾驶人,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有过错,被告阳光保险承德公司称不能确定张伟达是张玉凤、马宏志的合法驾驶员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树林医疗费323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合计34160.23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沈树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赔偿原告沈树林护理费370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00元合计117564.00元中的103000.00元;赔偿原告沈树林修理费及拖车费计2100.00元中的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树林医疗费3231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合计34160.23元中的24160.23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护理费370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00元合计117564.00元中14564.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修车费及拖车费计2100.00元中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38824.23元的70%计27176.96元。三、被告张伟达赔偿原告沈树林鉴定费800.00元的70%计560.00元。张伟达已经给付沈树林19669.26元,原告沈树林返还给被告张伟达19109.26元。四、驳回原告沈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00元减半收取1955.00元,原告沈树林负担340.00元,被告张伟达负担16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00元)。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智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