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熊国涛、陈开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熊国涛,陈开军,闻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干部。被告熊国涛,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开军,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闻书红,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与被告熊国涛、陈开军、闻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农行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国涛、陈开军、闻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农行诉称,经被告陈开军、闻书红提供担保,被告熊国涛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月利率7.965‰,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三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熊国涛、陈开军、闻书红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熊国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开军、闻书红签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国涛向该行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借款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7日原告罗山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熊国涛的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国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山农行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23日,原告罗山农行与被告熊国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开军、闻书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7日,被告熊国涛从原告处实际借款5万元,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开军、闻书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罗山农行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如有其他还款,可凭还款凭证和原告内部查询信息与原告另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开军、闻书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