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廉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某,系该村代理主任。被告:廉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委托代理人:白买卖,系开原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告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村委会代理主任曹某,被告廉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委会诉称,被告廉某于2015年侵占原告土地2.5亩,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法耕种原告土地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土地,将其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廉某某的家庭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系廉某某承包,承包面积为2.5亩;2、常驻人口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廉某某的家庭情况;3、廉某的家庭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廉某另有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7.5亩,廉某与廉某某不是在一个农户中承包;4、廉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廉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因病死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是自己写的。经审查,对于2号证据虽无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廉某辩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村委会的土地,而是原告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写的是吕某,而吕某是否侵占土地与被告不发生关系,被告承包的土地所有权是X组所有,应由X组村民行使权利。被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廉某某承包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廉某某承包地是2.5亩;2、廉某家庭承包合同,以证明廉某家庭承包地是7.5亩;3、于某某、李某某证实各一份,以证明廉某某有精神病一直由廉某夫妇照顾抚养,廉某某承包的土地都是由廉某夫妇耕种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廉某某,双方签订了农村家庭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2.5亩,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廉某某与被告廉某系叔侄关系。被告廉某也于同期与原告签订了农村家庭承包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承包面积为7.5亩。廉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因病死亡。现廉某某所承包的耕地2.5亩由被告廉某经营管理。原告现以廉某某所承包耕地在承包人消亡后应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并主张由该承包地现经营管理人被告廉某予以返还为由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以家庭承包制为主,并且发包方与承包方也都签订了相应的农村家庭承包合同。本案中,被告廉某的叔叔廉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家庭承包合同,被告廉某也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在承包主体上被告廉某与其叔叔并不是在一个家庭承包合同之中,分属不同的承包经营户,庭审中原、被告所出示的农村家庭承包合同也能够印证这一点。现被告廉某的叔叔廉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去世,在其依据家庭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并无其他共有承包经营权人,其承包主体灭失,应视为家庭承包户已整体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庭审中被告廉某辩称在其叔叔廉某某死亡后,由其经营管理多年理应继续经营,但根据现行土地政策,土地是不发生继承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与否只能依据在该承包经营权证上是否还存在其他共有承包经营权人,现廉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无其他承包经营权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现廉某某已死亡,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主张诉争土地为某村三组集体所有原告无权收回的意见,依据家庭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某村委会,某村三组不是合同的主体,故原告依据家庭承包合同有权行使权力。被告廉某现没有法定事由继续经营已丧失承包经营权的廉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予退还给发包方即本案原告某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七十四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返还原告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民委员会耕地2.5亩(该2.5亩耕地系属于廉某某承包取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