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锡陇与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兰天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黄锡陇,兰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李铁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晓军、黄少云,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陇,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黄益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黄益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被告:兰天国,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负责人:陈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庆文。上诉人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锡陇、原审被告兰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平洋深圳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下称信达盐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10分左右,兰天国驾驶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市经广汕公路往潮州市方向行驶,途至惠来县葵潭路段(即G324线636KM+300M)处,受对向来车灯光影响,发现同向在前由黄锡陇骑踏的人力三轮车时,兰天国采取措施不及,致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角碰撞人力三轮车左后轮,造成黄锡陇倒地受伤送医院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来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揭(公)交[惠来]认字(2014)第4452282014B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天国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现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锡陇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兰天国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锡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锡陇先被就近送到惠来县葵峰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送到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损伤并高位截瘫;2.颈椎间盘突出症;3.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颅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014年9月3日因伤情危重转送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C3、C4);2.颌面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黄锡陇在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1.(C3)颈椎脱位并不完全性瘫痪;2.颈椎内固定术后;3.骶尾部压疮;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恢复训练,继续脊髓损伤后的护理、康复治疗;2.抬高左下肢,继续抗凝治疗;3.加强骶尾部压疮护理、治疗;4.加强营养,维持患者水、电解质平衡;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继续治疗及方便护理,黄锡陇转回到普宁华侨医院治疗,一直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诊断:颈椎损伤伴不完全性瘫痪、骶尾部压疮、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黄锡陇在惠来县葵峰医院付出医疗费9776.93元,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付出医疗费16035.53元,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付出医疗费411960.35元,在普宁华侨医院付出医疗费81057.6元。黄锡陇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根据医院医嘱,在外购买白蛋白等药品,付出了47423元。为治疗需要,在广州市纽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鱼跃椅车1台14**元;在上海玖健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电动康复机1台8**元。兰天国先行支付了30000元,华盟公司先行支付了41000元,太平洋深圳公司先行支付了10000元,信达盐田公司先行支付了395000元。2015年4月30日,惠来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锡陇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该所出具了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黄锡陇被鉴定为:1.构成一级伤残。残疾(终身)构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2.后续治疗包括:一次性后续治疗费用共10000元及长期医疗依赖费用每年10000元;无康复治疗需要。3.损伤护理期258天,建议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营养期258天,建议增加营养费5160元。另查明,黄锡陇为农村居民。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华盟公司,兰天国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兰天国就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华盟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SHZ101CTP14B003705M,在信达盐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单号为6140940000508000218,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0时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2015年8月20日,黄锡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盟公司赔偿黄锡陇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411881.81元;二、太平洋深圳公司、信达盐田公司在各自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黄锡陇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兰天国与华盟公司、太平洋深圳公司、信达盐田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华盟公司、太平洋深圳公司、信达盐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事故系由兰天国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惠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原审法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关于兰天国、华盟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兰天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兰天国及华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一方,系挂靠关系,现黄锡陇请求兰天国及华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太平洋深圳公司、信达盐田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深圳公司、信达盐田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现黄锡陇将太平洋深圳公司、信达盐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以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意见书》的问题。华盟公司认为黄锡陇的损伤程度并未达到一级伤残,司法鉴定为黄锡陇在诉讼前进行的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意见书》系惠来交警大队根据案件需要而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作出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一所经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并依法成立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该所鉴定人员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就惠来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事项作出的《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没有超越鉴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五、关于黄锡陇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书》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广东计算标准》)等进行核定。依黄锡陇的诉讼请求,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568541.41元。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从黄锡陇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等可知,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惠来县葵峰医院付出医疗费9776.93元,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付出医疗费16035.53元,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付出医疗费411960.35元,在普宁华侨医院付出医疗费81057.6元。黄锡陇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根据医院医嘱,在外购买白蛋白等药品,付出了47423元。购买鱼跃轮椅车1台14**元、电动康复机828元。医疗费共计568541.41元。二单理发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陪护费应属于护理费的一部分,不应计入医疗费;华盟公司请求对黄锡陇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无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明治疗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意见书》确定黄锡陇的后续治疗包括:一次性后续治疗费用共10000元及长期医疗依赖费用每年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000元×19年=2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黄锡陇住院203天,加上后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共218天,参照《广东计算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8天×100元=21800元。4.营养费5160元。黄锡陇受伤住院,加强营养是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需,《意见书》建议其营养费为5160元,考虑到黄锡陇的伤情,参照《意见书》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黄锡陇的营养费为5160元。5.护理费1207337.92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锡陇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损伤护理期25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构成一级伤残,残疾(终身)构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原审法院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公民的平均寿命为80岁,黄锡陇已62岁,按规定20年计算,尚余18年,原审法院参照《广东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第(十五)项中的“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2190元/年÷365天×258天×2人+62190元/年×18年×1人=1207337.92元。6.残疾赔偿金232666.4元。参照《意见书》,黄锡陇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参照《广东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标准计算19年,共计12245.6元/年×19年=232666.4元。7.交通费8000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黄锡陇虽未提供车票,但考虑到黄锡陇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普宁、广州市住院治疗,治疗时间长,路途也相对遥远,其本人及陪护家人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0元。8.误工费。根据《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黄锡陇无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黄锡陇为评残所付出的费用,也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有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600元《发票》为凭,理应得到赔偿,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黄锡陇一级伤残,无疑在肉体和精神上给其带来严重的痛苦和伤害,现黄锡陇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于理,应予支持。而赔偿数额应该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黄锡陇诉请80000元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第1至10项费用的总额为2296105.73元。黄锡陇的损失总额为2296105.73元。该款由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锡陇1200**元,扣除太平洋深圳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欠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费用数额为2176105.73元,因兰天国负全部责任,故信达盐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黄锡陇10000**元、50000元,扣除信达盐田公司先行支付的395000元,尚欠655000元,兰天国与华盟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赔偿款部分费用数额为1126105.73元,扣除兰天国先行支付的30000元及华盟公司先行支付的41000元,尚欠1055105.73元,因兰天国与华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该部分由兰天国与华盟公司连带赔偿,黄锡陇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820105.73元,黄锡陇请求的赔偿数额为2411881.81元,对超出的591776.0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锡陇1100**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锡陇6550**元。三、兰天国、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的105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另外连带赔偿黄锡陇10551**.73元。四、驳回黄锡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4元,减半收取为13047元,由黄锡陇负担3201元,兰天国及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03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3543元。华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黄锡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黄锡陇的损失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黄锡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1—c一级伤残的标准为四肢截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第4.1.8-d二级伤残的标准为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本案从黄锡陇提交的《普宁华侨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黄锡陇出院情况:右上肢肌力三级、左上肢肌力二级,双下肢肌力二级,黄锡陇出院情况不符合一级伤残的标准。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证据正确,系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依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黄锡陇的损失亦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原审法院错误,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黄锡陇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调整。1.医疗费:黄锡陇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黄锡陇院外购买的大量人血蛋白非治疗所需,依法不应由华盟公司承担。2.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法院应酌定按五年计算,五年后黄锡陇确需继续治疗、护理的,可另行起诉主张。黄锡陇答辩称:请求驳回华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由华盟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黄锡陇亲属考虑到华盟公司的经济状况,主动找华盟公司和解,而华盟公司没有一点诚意,现提出上诉纯粹是为了怠慢赔偿、推卸责任、迫使黄锡龙走投无路。黄锡陇自2014年8月29日被兰天国驾驶的肇事车撞成重伤后至今已达1年5个月,除了垫付的治疗费外,黄锡陇家属东凑西借垫付了10多万元,加上护理费、生活费、住宿费等所有必须开销的费用10多万元。现黄锡陇已终身瘫痪,身体大部分失去感觉,大小便失禁,仍需继续治疗。黄锡陇的病情家属无法护理,因经济困难只能就近在惠来县葵峰医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几十万元,债台高筑。子女为了照顾父亲放弃工作、生意,没有了收入,加上又要筹钱治疗,造成现在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而华盟公司对此不闻不问,对赔偿之事更是置之不理。黄锡陇起诉后,华盟公司不但不同情黄锡陇家庭困难情况,为了达到其目的反而又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黄锡陇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上肢三角肌肌力约3级、肱二头肌肌力3级,肱三头肌肌力3级,手部肌群肌力0级,双下肢屈髋肌力约1级,左侧股四头肌肌力左侧1+级,双小腿屈肌群肌力约2级。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右上肢肌力Ⅲ级,左上肢肌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Ⅱ级。在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被诊断为:右上肢肌力Ⅲ级,左上肢肌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Ⅱ级,由此可见,黄锡陇四肢肌力已达到3级以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1.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的规定,鉴定所根据医院及黄锡陇现实并且评定黄锡陇为一级伤残,是有事实、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理应得到法院认可。华盟公司所称黄锡陇应评为二级伤残,属无事实、无依据说法。黄锡陇严重受伤后致终身瘫痪,身体大部分失去感觉,大小便失禁,病情十分严重,为了抢救生命,需要大量白蛋白,在医院内部没有的情况下,主治医生才建议到外面药店购买。这些药品都是抢救生命治疗所必需的,况且到外面药店购买便宜了很多,要不费用就不止这些。再者药不可作饭吃,用多了对患者无益。事故发生至现在华盟公司仍没有赔偿黄锡陇,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都是以后必然需要,并且可能不止这些。这次如果不起诉,按华盟公司所说五年后再来起诉,那么黄锡陇应每五年打一次官司,岂不是讼累。五年后如果华盟公司破产要到何处寻找。因此,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一同起诉合理合法,合乎实际情况,应得到法律保护。信达益田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粤B×××××在信达益田公司处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承保附加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5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免赔20%,因此信达益田公司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另信达益田公司已先行赔付了黄锡陇医疗费395000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二、本案从黄锡陇提交的《普宁华侨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黄锡陇出院情况:右上肢肌力三级,左上肢肌力二级,双下肢肌力二级,黄锡陇出院情况不符合一级伤残标准。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黄锡陇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费用,按照百分之二十扣减,黄锡陇在医院外购买的大量人血蛋白非治疗所需,该费用不应由信达益田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四、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产生后黄锡陇可另行起诉主张。五、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六、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信达益田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信达益田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信达益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要求信达益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显然践踏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显失公平,同样,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亦不应由信达益田公司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七、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信达益田公司答辩意见,依法改判,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匡扶法律的公平正义。兰天国、太平洋深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意见书》的问题。华盟公司主张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案的鉴定机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当,鉴定程序未存在违法的情况。华盟公司主张黄锡陇的损伤程度不符合一级伤残的标准,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将《意见书》作为本案赔偿计算的依据确定黄锡陇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黄锡陇在外购买白蛋白等药品,是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而购买,有该院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问题。《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黄锡陇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期限应根据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根据黄锡陇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一次性按19年计算黄锡陇的后续治疗费、按18年计算黄锡陇的后续护理费过高,本院调整黄锡陇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期限均为10年。如超过本判决确定期限仍需治疗护理的,黄锡陇可另案起诉。综上,黄锡陇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0000元×10年=110000元。后续护理费为62190元×10年×1人=621900元。经核定,黄锡陇的损失总额为1708585.73元。该款由太平洋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锡陇1200**元,扣除太平洋深圳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欠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费用数额为1588585.73元,因兰天国负全部责任,故信达盐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黄锡陇10000**元、50000元,扣除信达盐田公司先行支付的395000元,尚欠655000元,兰天国与华盟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保险赔偿款部分费用数额为538585.73元,扣除兰天国先行支付的30000元及华盟公司先行支付的41000元,尚欠467585.73元,因兰天国与华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该部分由兰天国与华盟公司连带赔偿。信达盐田公司主张对精神损害赔偿免赔20%,但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华盟公司上诉请求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予以改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兰天国、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的105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另外连带赔偿黄锡陇4675**.73元。三、驳回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94元,减半收取为13047元,由黄锡陇负担6668元,兰天国及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36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3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2元,由黄锡陇负担6900元,深圳市华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树君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敏君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