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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陆经勇与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经勇,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64号原告陆经勇,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群策村。负责人夏永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经勇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经勇的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经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实行月薪制工资,平均工资35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休过年休假。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已于2015年6月4日停产。被告拖欠2014年6月、7月、11月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5月、6月每月4000元,2015年4月工资3480元,共计24480元。期间预支2200元,尚欠222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拖欠的工资2228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70元、生活补助金5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22.5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辩称,原告到被告处系临时性用工,双方无劳动关系,欠付原告劳务费不超过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后又在被告负责人的要求下于2月25日再次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1月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2月工资736.63元、4月工资3480元,5月、6月每月工资4000元,期间2次分别预支2015年4月工资1200元、1000元,其余19015.63元未支付。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拖欠的工资2228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70元;后又增加生活补助金5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22.5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每月工资3000元、2015年每月工资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工资统计表、工资表、职工纳税情况表,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15年1月离职,2015年2月又再次到该厂工作;该厂副厂长王跃元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开被告处,2015年2月25日再次到厂从事机修工作;因王跃元系该副厂长,了解工人上班情况,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王跃元证明的原告离职时间及第二次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但又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包括了第一次劳动关系时的2014年6月、7月、11月工资共9000元,2015年4月工资3480元、5月工资4000元。因陈景英作为被告单位制作工资表的人员,了解员工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未付工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月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4日歇业,应当支付原告6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月工资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2015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该月工资被告未造表发放,原告该月工资为735.63元(4000元/月÷21.75天×4天)。以上本院确定的被告未付原告工资为21215.63元,其中原告预支了2200元,被告实际未付工资为19015.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2014年12月自动离职,2015年2月25日重新入职并工作至2015年6月4日止,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足6个月,其平均工资为3826.67元[(4000元×2+3480元)÷3],原告主张按35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3500元/月×0.5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而被告仍拒绝支付这一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原告第一次解除劳动关系系自动离职,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第二次解除劳动关系虽非因本人意愿,但未连续工作满1年,也不应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原告两次到被告处工作,第一次工作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从2012年3月至2014年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其中2012年原告应享受4天(306天÷365天×5天=4.19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二次工作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未连续工作12个月,不应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未提供原告2012年、2013年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以原告陈述的2011年工资2500元作为2012年的工资标准,2013年、2014年以2014年工资表记载的3000元作为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为919.54元(2500元/月÷21.75天×4天×200%)、2013年至2014年每年为1379.31元(3000元/月÷21.75天×5天×200%)、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3678.16元。原告主张36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经勇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经勇拖欠的工资19015.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3.3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22.50元,共计24551.46元;三、驳回原告陆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