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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3月16日,因犯销售、收购赃物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8日,因犯使用假币罪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人。2011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村水上乐园,将朱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价值1580元)盗走。2、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崔某某(刑拘在逃)驾驶摩托车至新绛县泽掌镇北苏村,将崔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22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刘某某。3、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窜至新绛县泽掌镇光村,将李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村水上乐园,将朱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价值1580元)盗走。2、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新绛县泽掌镇北苏村,将崔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220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销赃给他人。3、2015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窜至新绛县泽掌镇光村,将李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价值4500元)盗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新绛县公安局泽掌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8月27日,北苏村村委会巡防队崔某甲、崔某乙等人将杨某某、安某某抓获。2、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投保卡、车辆合格证、付款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为李某所有。3、被害人崔某甲提供的被盗摩托车投保卡、车辆合格证、付款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为崔某甲所有。4、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被盗摩托车投保卡、车辆合格证、付款收据,证实被盗摩托车为朱某某所有。5、新绛县公安局泽掌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文件清单,主要内容:盗窃工具铁质T型改锥五把,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李某,雅马哈摩托车已经返还失主朱某某。6、新绛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主要内容:崔某某,男,汉,1964年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2015年10月22日,涉嫌犯盗窃罪网上追逃。7、襄汾县公安局古城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安某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8、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襄刑初字第19号,主要内容:2004年3月16日,杨某某犯销售、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襄刑初字第5号,主要内容:2008年1月19日,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襄刑初字第16号,主要内容:2009年4月8日,杨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1、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新刑初字第6号,主要内容:2012年3月22日,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12、山西省永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杨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13、山西省尧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尧刑初字第347号,主要内容:2011年7月15日,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4、山西省永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安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5、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27日,蔡某某借我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在光村被偷了。16、证人崔某乙的询问笔录,系北苏村的治安巡逻员。证实:2015年8月27日在上9点,我们村的崔某甲的摩托车前几天被盗了,当时现场有监控录像,我们就拿着照片在被盗摩托车的地方等着。不一会有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的从西边过里了,我们就将前面的那辆摩托车挡住后,摩托车上的那个中年男子问“干什么”,这时崔某甲说“他就是偷摩托车的小偷”。我们就将其摁住。后面那个骑摩托车准备要跑,被我们村的巡逻队员和群众抓获。我们将两个人和两辆摩托车带到泽掌派出所。后在派出所,我们知道了这两个小偷叫杨某某、安某某。(三)被害人陈述17、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27日早上9点左右,我借桥沟头村李某的豪爵摩托车去王某某家送狗粮,把摩托车放在王某某家门口,过了7、8分钟左右,我从王某某家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18、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18日,我停放在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水上乐园游泳馆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被盗,车架号LL8PUH4F9B031367,发动机号09E635531。被盗的摩托车是我在2009年9月份买的,有车辆合格证书。19、被害人崔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8月23日,我的摩托车被盗,隔了一天,同村的宋某某家的摩托车也被盗了,因为我的摩托车被盗有现场有监控,之后,村里组织治安巡逻员用小偷的照片在村里各个路口蹲守。8月27日早上9时许,我和同村的崔某乙在北苏村和襄汾县赵康镇李村交界的路口蹲守时,有两辆摩托车先后从西边过来,我发现前面一辆摩托车的驾驶员和偷我摩托车的人很像,我吆喝其他巡逻队员一起将对方挡住,我们一起将他控制住。之后,我指着后面的那名男子说“还有他”,刚说完,对方就掉头逃窜,我们上前将他控制住。之后,我们将扣押的人和摩托车一起往村委会押送的过程中,其中一名男子说当天盗窃的还有同村的”林某”,希望我们不要报警,私下解决此事。(四)、鉴定意见书:20、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本案被盗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车架号LC6CH3R1E1011925,发动机号XT171128)价值肆仟伍佰元(4500);黑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车架号LL8PUH4F49B031367,发动机号09E63531)价值一千五百捌拾元(1580);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车架号LC6XCHX16P0A00521,发动机号WB148925)价值两千两百元(2200)。(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21、朱某某的指认笔录,证实:自己的雅马哈110摩托车在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水上乐园游泳馆门口被盗。(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2、调取崔某甲摩托车被盗现场的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23日,有两名男子将崔某甲的摩托车盗走。(七)被告人供述23、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2015年7月18日,在翼城县唐兴镇南寿城村水上乐园,盗窃了一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2015年8月23日,我和崔某某在新绛县泽掌镇北苏村盗窃了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2015年8月27日,我和安某某在新绛县泽掌镇光村盗窃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24、被告人安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8月27日,杨某某电话联系了我,我们在古城村见面后,他驾驶摩托车沿着公路往新绛方向走,在路上我问他要干什么,他说去偷摩托车。我们到新绛一个村子,杨某某让我骑摩托车,他坐在后面寻找目标,在一户人家门口,看见一辆黑色豪爵110摩托车,杨某某下去使用改锥撬开车头锁,骑上摩托车就走,我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快出村的时候被三、四个人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安某某二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才审 判 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