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邱亚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李,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0********,黎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邱某李和周某松、王某海、董某林、董某仁(该四人均已被判刑)、王某昌(因犯盗窃罪正在服刑,另案处理)以及外号叫“阿殴”、“阿清”的人(该二人另案处理)共八人在儋州市那大镇农垦北路的“北斗星”歌舞厅喝酒,被害人叶某林与叶某庆等人也在该歌舞厅内喝酒。当晚11时许,董某仁在舞池内跳舞时因琐事与同在该歌舞厅内消费的苏某为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在场的人拦开。苏某为误认为其小学同学叶某林与董某仁等人是一伙的,于是,苏某为就拉叶某林到楼下进行质问,并踢一脚在叶某林的身上,二人将情况说明后分别回到二楼歌舞厅内。叶某林回到歌舞厅内后就喊谁想闹事,此时,董某林就首先持啤酒瓶砸打叶某林的头部,邱某李、周某松、王某海、董某仁、王某昌、“阿殴”、“阿清”见状,随即也拿起啤酒瓶和凳子冲上去一起砸、捅打叶某林,将叶某林的头部、腹部等多处部位打伤,而后,邱某李等人逃离现场。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林腹部被刺伤后造成肠破裂已构成重伤;头皮、肢体软组织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颈部软组织、躯干部软组织(除腹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邱某李、周某松、王某海、董某林、董某仁、王某昌等人已赔偿叶某林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邱某李自动到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投案。庭审后,被告人邱某李于2016年3月21日又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叶某林,叶某林对邱某李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保证书,证人苏某为、叶某庆、陈文元、林承德、吴月花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林的陈述,同案人周某松、王某海、董某林、董某仁、王某昌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补充勘查笔录,现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邱某李提交由被害人叶某林出具的赔偿收条、谅解书,经本院核实,赔偿收条、谅解书是叶某林本人又收到邱某李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后,对邱某李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李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结伙持械将他人身体殴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邱某李持械伤害他人腹部等要害部位,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李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李在案发后与同案人周某松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庭审后,邱某李又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某李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邱某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陈小磊人民陪审员 郑 娜0re1unkrze5mdq6zyr案件唯一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张彬书记员夏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