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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民初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敏敏与马磊、张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敏,马磊,张紫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泉民初字第4829号原告王敏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平恩,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个体户。被告张紫薇,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鹿海林,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文,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敏诉被告马磊、张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道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平恩、被告马磊、张紫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鹿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敏诉称,原告王敏敏与被告马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磊于2015年7月份向原告王敏敏借款人民币371825元,后被告马磊陆续还款70000余元,尚欠人民币300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王敏敏多次催促被告马磊还款,被告马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及时偿还。因被告张紫薇与被告马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张紫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王敏敏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磊辩称,被告马磊与原告王敏敏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被告马磊没有向原告王敏敏借过钱。被告张紫薇辩称,被告马磊在外面干什么,被告张紫薇不清楚,而且原告王敏敏一直都清楚被告张紫薇和被告马磊的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就是因为孩子才没离婚。原告王敏敏与被告马磊之间的所谓债权债务被告张紫薇均不知情,并且被告马磊的经营收入也从没用在家庭生活上,对此情节原告王敏敏也是了解知悉的。被告张紫薇拒绝承担这笔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磊与被告张紫薇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5日,被告马磊向原告王敏敏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包括:今向王敏敏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陆千陆佰伍拾元,小写366650元,借款人:马磊。2015年8月8日,被告马磊又向原告王敏敏出具《欠款合同》一份,内容包括:欠款人:马磊,欠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备注:2015年6月份马磊与王敏敏合作苹果手机批发生意,王敏敏出资金,马磊负责销售渠道与进货渠道。在7月8日由于马磊擅自操作这笔资金,未与王敏敏进行商议将此笔资金投资进货导致失败,被对方诈骗并携款潜逃。后来,虽然诈骗犯已落网,但资金一时无法追回。马磊希望后期仍然能与王敏敏合作生意并考虑多年兄弟的感情,愿意承担此次损失的资金,并努力偿还王敏敏投资的全部金额。如有疑问,对方可诉诸法律,马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马磊对上述欠款没有任何异议,情况属实,并承诺尽快还款。2015年11月7日,被告马磊还向原告王敏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包括:马磊于2015年7月欠王敏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经过友好协商,制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15000元,于2015年11月份起执行,直到还清为止,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人:马磊。2015年11月,原告王敏敏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马磊、张紫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马磊、张紫薇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敏敏和被告马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本案所涉及债务是否为被告马磊、张紫薇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敏敏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上述《借款合同》、《欠款合同》、《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二.原告王敏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姑苏支行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显示:2015年7月8日转出252900元、2015年7月9日分别转出50000元、68925元,上述转款后均自行用圆珠笔书写有“代马磊支付货款”字样。原告王敏敏以此证明被告马磊因经营手机批发生意需要于2015年7月向其借款,其按照被告马磊的指示于7月8日转账252900元,于7月9日分别转账50000元、68925元,共计371825元。因其后从被告马磊处拿了一部苹果手机抵款,被告马磊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借款金额为366650元。后被告马磊曾于2015年8月7日转账给原告王敏敏24000元、2015年8月8日转账20000元,以及以其他方式还款,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马磊于2015年8月8月、2015年11月7日已书面确认了欠款的数额。并且保证每月还款15000元,但是没有按月偿还。三、原告王敏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姑苏支行的银行查询个人明细一份,显示:2015年1月15日交易-6370元、3月25日交易-4250元、4月1日交易-4450元、4月27日交易-9600元、6月5日交易-75000元、6月27日交易-40000、6月29日-21390元、6月30日交易-20920元、11月3日交易39000元。在上述个人明细复印件中,原告王敏敏自行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八次交易后面标记为“付马磊苹果手机货款”,在2015年11月3日的交易后面标记为“马磊付我苹果手机货款”。原告王敏敏以此证实其与被告马磊之间交易往来情况。经质证,被告马磊、郑紫薇认为:一、证据一《借款合同》的借款366650元与原告王敏敏起诉的借款371825元的不是一回事,366650元这笔借款是在原告王敏敏和被告马磊合伙做生意受骗之后,又有一笔生意,生意价款总额是366650元,当时被告马磊找到原告王敏敏说这笔生意很好,能挣到100000元,当时被告马磊没有钱,问原告王敏敏是否还愿意继续投资,原告王敏敏不愿意投资,被告马磊说原告王敏敏把钱借给被告马磊,或者直接打给被告马磊的客户,算是被告马磊一笔借款,当时原告王敏敏同意后就由被告马磊出具了这份《借款合同》,但出具这份《借款合同》之后,原告王敏敏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把366650元打给被告马磊,也没有打给被告马磊的客户。被告马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王敏敏出具《欠款合同》,《欠款合同》属实,在《欠款合同》的备注中说明了原告王敏敏与被告马磊之间是合伙做生意,原告王敏敏出资经营,被告马磊负责销售渠道和进货渠道,在《欠款合同》中被告马磊在原告王敏敏承诺继续投资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了前期投资受骗所造成的损失。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还款计划》同2015年8月8日的《欠款合同》一样,均是在原告王敏敏承诺继续投资的前提下所书写的。对证据二中三次打款记录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中7月8日的转账252900元及7月9日转账68925元均是原告王敏敏转给案外人姜龙根的,用来购买手机的款项,其中7月9日转给被告马磊的50000元也是投资购买手机的款项,不能证明这三笔款项就是原告王敏敏主张的向被告马磊出借的借款。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明细仅仅证明了原告王敏敏和被告马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恰恰相反,从原告王敏敏提供的资金往来情况可看出最后一笔2015年11月3日仍然从原告王敏敏账户中向被告马磊账户中进行打款,说明至少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敏敏仍然继续和被告马磊合伙投资做生意,能够证实三次打款记录当时就是投资款,而不是原告王敏敏主张的借款。被告马磊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马磊自制的出货明细记录汇总8张、苏州世诚讯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42张、被告马磊农行交易明细表3张和微信支付交易详情3张。以此证实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马磊与原告王敏敏一直合伙做手机生意,原告王敏敏参与销售过程,并得到利润分成。其中2015年6月26日销售清单号0061161号是原告王敏敏亲自书写的,卖给马明轩的手机交易情况。其中第0001171号2015年10月16日是原告王敏敏亲自书写的,客户为常熟远洋的销售单。也证明原告王敏敏本人参与卖手机。其中0001181号2015年10月18日是原告王敏敏亲自书写的,客户为张卫华的销售单,也证明原告王敏敏本人参与卖手机。其中2015年10月18日0001183号客户是原告王敏敏,是原告王敏敏自己拿的货。其中0001175号货单2015年10月17日客户是原告王敏敏,是原告王敏敏自己拿的货。其中0000994号货单2015年10月19日客户是原告王敏敏,是原告王敏敏自己拿的货。二、被告马磊与原告王敏敏微信联系截图打印件共28张、2015年10月31日马磊与王敏敏微信语音记录打印件3页。其中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包括有:(原告王敏敏)“有的,他长期有货,今天下午他还有货到,资金我们自己想办法,他的宗旨:你有钱,我就有货。下午我们在一起也都聊了,反正老表说,货卖给谁不是卖,买给你们还落个人情,毕竟我们都认识了这么久了,给谁都一样。”(被告马磊)“把你的银行账号再发一份给我,农行的或者工商的都可以。今天我通知客户,直接让客户把钱转到你那边,好吧?”(原告王敏敏)“好的,好的,我这就给你发,好的。可以可以,姜龙根那边都有货的是吧,都有货的话我们就根据订单订我们的货吧表哥那边不一定有,他的货不知道下午出的来出不来。可以可以,好的,主要还是看客户汇款速度了,款汇的过来,我们就能从南京拿到货。到了一笔46000元到账,只到了这一笔,其他没有了。”(被告马磊)“马上再催款。”(原告王敏敏)“你问下南京姜龙根那边几点下班,我刚刚把运单都填好了,准备发走,一会把运单号拍给你。没问题,没有资金我们怎么找资源,资金回不来我们也没办法,操作下一单货。OK,OK,你跟姜龙根说,把我们的13台货留好,我现在马上买票,已经到火车站了。跟老姜定死,把我们货留好,10个小金,3个小粉。给力,可以可以,那就把款给他办了,我们去提。小粉多少钱?小粉4330元?”(被告马磊)“账号不是你有的吗?你有他账号的呀?”(原告王敏敏)“好的,我这就给他转账。6点多钟到南京吧,现在5点钟的火车。我估计6点多到老姜那边能把货拿走,再回来估计要9、10点钟了。今天办公室进不去,我们去哪里搞这13台货,今天要把无锡客户的订单交掉。打码机我已经订了,刷机神器也订了,接下来把设备都买齐吧,总是用别人的东西也不是个事,我们自己弄吧。你订的耳机,说明书都到没,到了就用我们自己的,没到我们再跟老板买。”(被告马磊)“明天吧,应该明天到。”(原告王敏敏)“明天到了最好,这样咱们又省钱了。”被告马磊以此证实直到临起诉前,被告马磊仍与原告王敏敏合伙做手机生意,原告王敏敏仍继续投资,利润冲抵之前原告王敏敏的损失。并可间接证明《欠款合同》、《还款协议》均是在原告王敏敏承诺借款和继续投资的前提下书写。三、案外人姜龙根的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本人姜龙根(南京海岸线数码)于2015年7月8号农行账户收到王敏敏农行转账:252900元(贰拾伍万贰仟玖佰圆)苹果手机货款提货明细:6-16G18台42**元=76140元6P-16G灰36台49**元=1716760元合计252900元当面交易清楚无异议,手机自行提走,货款两清。于2015年7月15日,本人打电话告知马磊,本公司有一批价格有优势的苹果手机,肯定赚钱。货款价值:366650元,问马磊是否要接这单货,马磊告诉我愿意全部接走,但现在手里没有现金,因为之前与王敏敏合作做生意,钱均被骗,马磊说再去和王敏敏商量下,看王敏敏是否愿意再投资366650元拿下这单货看,并请求我把这单货给他预留两天,两天后给我答复。但本人等了他两天,没有收到马磊的回复,也没有收到马磊和王敏敏的打款,我就将这单货卖给了别人。被告马磊以此证实:1、姜龙根2015年7月8日收到的原告王敏敏的农行转账252900元,该款是苹果手机的货款,手机由原告王敏敏自行提走货款两清,不是被告马磊向原告王敏敏的借款。2、2015年7月15日姜龙根电话告知被告马磊本公司有一批价格有优势的苹果手机,货款价值366650元,问被告马磊是否接这单货,被告马磊告诉姜龙根愿意全部接手,但现在手中没有现金,因为之前同原告王敏敏合伙做生意,钱均被骗,被告马磊说再与原告王敏敏商量下,看原告王敏敏是否愿意再投资,拿下这单货,并请求这单货给被告马磊预留两天,但两天后没有收到被告马磊的答复,也没有收到原告王敏敏的打款也证明被告马磊于2015年7月15日给原告王敏敏出具的《借款合同》的起因,进而说明该《借款合同》与原告王敏敏主张的借款无关。原告王敏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中被告马磊自制的出货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马磊上述已列明的销售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王敏敏与被告马磊之间确实合作做手机生意,从上述单据也可看出原告王敏敏经常是自己拿货,也是被告马磊的客户,可以看出原告王敏敏与被告马磊之间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原告王敏敏只是赚差价,并不是被告马磊所说的合伙。对被告马磊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对象不认可。在交易表中只有一个43900元,体现了原告王敏敏名字及卡号,其他的都是被告马磊自己标注,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马磊的微信支付详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之间只是购买手机和赚差价的松散的合作行为。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马磊的主张。2015年11月1日11点52分,原告王敏敏在给被告马磊发的信息中提到“你的贷款的事情什么时候能搞定?”,实际上是问之前所说的被告马磊拿房子贷款还给原告王敏敏,被告马磊的回答是“今天商量一下,我爸妈从老家回来”,可以看出在交往中对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马磊主张是在原告王敏敏承诺继续投资的情况下才书写的《借款合同》及欠条等,与事实相互矛盾,这段联系发生在2015年10月份、11月份,而《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在7月份、8月份,早于这个时间,因此不能说这是在有承诺以后才出现的《借款合同》。同时结合《还款计划》可看出在11月份期间被告马磊对于借款及还款都是认可的。对于微信交往的信息也可看出原被告只是一个松散的合作关系。三、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本人出庭。2015年7月8日的钱款,其购买的客户是被告马磊。本院认为,原告王敏敏主张被告马磊拖欠其借款300000元未还,已举证有被告马磊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款合同》、2015年8月8日出具的《欠款合同》、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被告马磊在其出具的《欠款合同》中已明确上述借款的形成过程,即“2015年6月份马磊与王敏敏合作苹果手机批发生意,王敏敏出资金,马磊负责销售渠道与进货渠道。在7月8日由于马磊擅自操作这笔资金,未与王敏敏进行商议将此笔资金投资进货导致失败,被对方诈骗并携款潜逃。后来,虽然诈骗犯已落网,但资金一时无法追回。马磊希望后期仍然能与王敏敏合作生意并考虑多年兄弟的感情,愿意承担此次损失的资金,并努力偿还王敏敏投资的全部金额。如有疑问,对方可诉诸法律,马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马磊对上述欠款没有任何异议,情况属实,并承诺尽快还款。”再结合原告王敏敏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三笔转款合计371825元,及被告马磊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8日两次向原告王敏敏转款合计44000元等证据,可以印证:在被告马磊与原告王敏敏合作批发手机批发生意期间,被告马磊擅自操作原告王敏敏的资金投资进货导致失败,其为弥补原告王敏敏的资金损失而自愿与原告王敏敏形成金额为36665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虽然特殊,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马磊应按照其向原告王敏敏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其后出具的相应《欠款合同》、《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王敏敏承担还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马磊与被告张紫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马磊与被告张紫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紫薇应与被告马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马磊、被告张紫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敏敏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马磊、张紫薇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代理审判员  于惠惠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美 百度搜索“”